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根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贾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郊。

审理经过

原告施海龙与被告刘根田、贾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被告刘根田、贾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0元(90000×24%×2.5)、律师费7200元(144000×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刘根田向原告施海龙借款本金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签订协议时原告将9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根田。被告贾宪平自愿为刘根田提供担保,保证刘根田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根田辩称,借款9万元没有异议,我已经按月息3%支付过2年多5万多元的利息,但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月息1%支付剩余的利息,律师费、交通费不承担。 被告贾宪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承担对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根田(乙方)、贾宪平(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利息2700元,在每月的23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甲方将玖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另立据;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保证乙方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根田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刘根田称已按月利率3%给付了原告5万多元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意按月利率1%支付剩余利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二年零六个月利息5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欠利息被告贾宪平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根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海龙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0元(截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贾宪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施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被告刘根田负担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慧珍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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