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尚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唐尚龙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杰、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开糕点店差钱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止,月利息2分,并约定被告超期借款本金则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如今借款归还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都拒绝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阳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女儿要求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在收到借款后我已转账30000元给原告女儿,剩余借款我等原告女儿向我出具借条的再转,因至今原告女儿都没有向我出具,剩余借款也就没有转给原告女儿。该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收到借款后我又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因此,该借款是我为原告女儿借的,我实际只得到30000元,如果协商,我只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多支付的利息就算了,如果原告不同意,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阳向原告唐尚龙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止;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将按照借款总额的5%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之后,被告按约定又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尚龙与被告李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女儿要求以其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已转账30000元给原告女儿,但其对辩称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候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55000元为准。利息的支付时间,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予以计算,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依法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按约定支付的二个月利息10000元,依法计算超出36%的部分为10000元-55000×36%÷12×2=67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抵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辩解应抵充应其应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多支付的6700元,应抵充其应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标准已达到年利率24%的标准,再主张违约金即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尚龙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永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