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商贸中心区龙门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万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原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波,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与被告原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婷、王慧,被告原帅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帅带薪年假工资1000元;2.判令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帅2月份工资4458.1元、3月份工资105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原帅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淇滨仲裁委)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041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中对于我公司提出的追究被告原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回应,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原帅于2019年4月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信息安全承诺书》、《入职协议》、《商业信息安全保密条例-承诺书》等相关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保密级别为高级。2021年2月17日,被告原帅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我公司项目组工资结算体系,并屏蔽公司管理层,该行为泄露了我公司项目组机密信息,对管理和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经我公司多次邮件催告被告原帅友好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均未得到回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原帅因违反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我公司均享有扣除报酬和追回历史结算、追究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原帅故意泄密行为严重侵犯公司重大利益,基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原帅辩称,用人单位支付带薪年休假以及工资,是法定义务,不论任何情形均应当支付。关于是否存在泄漏公司机密的行为,被告原帅不予认可,其发布朋友圈时候对相应信息进行了打码处理,外人不可能知道该信息属于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被告原帅到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数据标注工程师,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
2021年2月17日,被告原帅在其朋友圈发布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工资结算明细。
2021年2月17日,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员工张金郎以违反公司保密条例为由,要求被告原帅删除其朋友圈发布的工资结算明细。
2021年3月17日,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原帅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您严重违反《91AIWork人工智能数据训练中心项目入职协议》第七条诚信、安全与保密规定的商业保密原则及禁止分享原则的情况,现按照您签署的协议向您发出违规追则,包括但不限于给我司相应的经济赔偿、薪资扣除,工资延发、工作账号冻结、公开声明道歉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因为您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遂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司正式通知您:您与我司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凭本通知到公司填写并领取《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至相关部门完成离职文件填写及实务移交、工作交接等。”
2021年3月22日,原帅向淇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带薪年休假1000元、支付2021年2月、3月工资。
2021年4月20日,淇滨仲裁委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21)第0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向原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2、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向原帅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4458.1元,3月份工资1051.98元,共计5510.08元。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原帅在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工作期间,2021年2月份工资4458.1元,2021年3月份工资1051.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2月份工资、2021年3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未向被告原帅支付2021年2月、2021年3月的工资,故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应向被告原帅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4458.1元、2021年3月份工资1051.98元,共计5510.08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帅已享受年假休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原帅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鹤壁就要爱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帅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
关于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以违反公司保密协议为由扣除被告原帅报酬和追回历史结算、追究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原帅因违反保密协议对其公司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帅2021年2月份工资4458.1元、2021年3月份工资1051.98元、带薪年休工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就要爱工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