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杰,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园园,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指定辩护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刑诉(202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韦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柘汪镇等地,以谎称上船务工,预支工资为由,诈骗作案3起,共骗得安述颜等人人民币合计13000元。 被告人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韦杰犯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杰当庭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韦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柘汪镇等地,以上船务工预支工资为由,诈骗作案3起,共骗得安述颜等人人民币合计13000元。 1.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韦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利中介,以上船务工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安述颜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韦杰在赣榆区青口镇王红中介,以上船务工预支工资为由,骗取杨秀人民币8000元。 3.2021年1月8日,被告人韦杰在赣榆区柘汪镇杨忠亮中介,以上船务工预支工资为由,骗取王桂兰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述颜、王桂兰、杨秀的陈述,证人张丹、杨忠亮、代利芳、王小红的证言,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据、船员劳务合同、光盘制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杰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安述颜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杨秀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桂兰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红伟 书 记 员 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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