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士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士林诉被告房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立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士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50,000元及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及其丈夫张左友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白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我与妻子宋素英为该借款担保,后张左友去世。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法院执行阶段,我为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我代偿款,但一直未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房立华未提交答辩。 原告高士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房立华及其丈夫向信用社贷款及原告夫妻提供担保情况及逾期偿还借款信用社提起诉讼事实。 2、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执1205号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信息、执行单位反馈信息、收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房立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0日,被告房立华与其丈夫张左友(已故)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白信用社贷款180,000元,原告及其妻子宋素英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张左友、房立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高士林、宋素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张左友病逝。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138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立华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6,9549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支付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高士林、宋素英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依照生效判决向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立华作为借款人未依生效判决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房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士林代偿款50,000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国斌 人民陪审员  崔振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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