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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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向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向阳因与被申请人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向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20年12月1日我给刘军所写35000元欠条是在刘军强迫下所写,当天下午我们与大包老板协商好先付20000元,我又重新给刘军写了15000元的欠条并标注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向刘军转了20000元后,刘军又将35000元的欠条抢走。我也在工地干活,刘军应当将我的劳务费给我,此外刘军安装的下水管质量不合格,应扣除维修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刘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刘向阳欠付刘军劳务费金额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至11月间,刘军在刘向阳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结算,刘向阳向刘军出具欠条载明欠付35000元,同日下午,刘向阳向刘军支付20000元,剩余劳务费15000元未付,刘向阳对此并无异议。刘向阳申请再审称,其也在工地提供劳动且刘军安装的下水管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相应劳务费及维修费,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认定刘向阳欠付刘军劳务费的数额正确。综上,刘向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向阳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