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锋,曾用名黄某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玉,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锋与被告刘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刘小军、被告刘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玉偿还借款本金21.45万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032.25元,以上合计282532.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7.4万元;2、以17.4万元为基数,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样以17.4万元为基数,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投资耒阳市汇金置业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偿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45万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将利息转换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明:今借到黄某锋老板人民币合计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并约定到2015年6月2日止。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玉答辩称,借款10万是事实,总共借款是10万元,从2011年到2015年按月息3分计息,属高息;结算时偿还了22000元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相互认识。被告刘某玉因投资房地产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2日、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另交付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份,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本息结算后为21.45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锋老板人民币合计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附(借期一年到2015年6月2日止)。结算当日,被告刘某玉支付了22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某锋的申请,作出(2021)湘0481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在25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刘某玉在耒阳市汇金置业有限公司11.87%股权及股权收益,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某玉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将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中,双方结算是在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结算时尚未产生,该期间的利息应从后期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核减后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68000元(174000元-100000元×2%×3个月)。对原告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中的16800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也应以168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各段请求的利率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采纳。其中,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2528元(168000元×0.5%×12×5年+168000元×0.5%×2个月+168000元×0.5%÷30天×16天)。对于该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锋借款本金168000元及2015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52528元,两项合计220528元,并以16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2304元,原告黄某锋负担46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