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负责人: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1,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白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薛某,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4月6日的贷款本金979758.18元、利息15599.98元、罚息1022.54元、复利156.59元,共计996537.29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李某1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路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等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用于其向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林语郡东峰路南段128号8幢3单元3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47年1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9%,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浮动利率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李某1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17年11月24日,被告白某承诺作为本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已知悉并同意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同意将被告李某1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1所借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截止至2021年4月6日,被告李某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9758.18元、利息15599.98元、罚息1022.54元、复利156.59元,共计996537.29元。被告白某是被告李某1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与被告李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白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确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李某1与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恒大林语郡购房协议》约定:被告李某1购买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原恒大林语郡楼盘8幢3单元31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37.73㎡,房屋总价款为1295868元。被告李某1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55868元,剩余1030000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

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30000元,用于购买林语郡东峰路南段128号8幢3单元3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47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4.9%,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白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合同项下抵押物按合同约定方式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全部优先受偿权;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取得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人的他项权证期间,为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在本贷款项下对原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全部贷款103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

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李某1发送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载明:您已经连续逾期68天,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现书面通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992650.0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被告李某1在告知函中签字确认。2021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1发送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李某1在催收函中签字确认。

2021年1月4日,原告与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904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太原恒大林语郡购房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告知函、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李某1与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恒大林语郡购房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应付贷款本息,该逾期还款行为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共同偿还截止至2021年4月6日的贷款本金979758.18元、利息15599.98元、罚息1022.54元、复利156.59元,共计996537.29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林语郡东峰路南段128号8幢3单元3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904元的诉求,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合理必要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截止至2021年4月6日的贷款本金979758.18元、利息15599.98元、罚息1022.54元、复利156.59元,共计996537.29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追偿;

三、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4904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5元减半收取688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被告白某、被告太原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宏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欣

代书 记 员 程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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