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范坡镇孔陈村。

经营者:史天开。

委托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明兵,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址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友诚办公)诉被告温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了(2020)豫1081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3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诚办公的经营人史天开及委托代理人宋占峰,被告温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诚办公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温明兵给付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货款249006元;2、判令被告温明兵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49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友诚办公从事复印纸销售多年,2019年9月通过网络认识了温明兵,原告给被告温明兵的客户代发A4复印纸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原告根据被告温明兵提供的客户名称、地址、采购数量,直接代被告温明兵向客户发货,被告温明兵按周给原告结算货款。后按被告温明兵的安排,多次代其向客户发送A4复印纸,合计货款为386326元。因被告温明兵违约,未按周结算,仅支付了112320元,原告停止了代发货后,多次向温明兵催要欠款。温明兵一开始以其涉嫌酒驾被取保候审,需要处理相关事宜为由,推脱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15000元。2019年11月8日,史天开到上海找到温明兵催要欠款。温明兵自称其是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款应由蜀豪公司支付,给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款确认书,下欠原告货款259006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已发货物进行算账,虽然温明兵自称是给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发货,原告不认可,但是被告温明兵欠款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原告接收了欠款确认书,2019年11月12日,温明兵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欠款,此后未再支付分文。因温明兵既不接电话又不回微信,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温明兵辩称,1、温明兵作为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不争的事实,有其他同事可以作证;2、贺东伟作为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也是不争的事实,我及财务人员均接受贺东伟的指令工作,我个人没有经验,将银行卡借给公司作为公务卡使用,所转款项部分温明兵知情,部分不知情,部分款项是蜀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贺东伟直接转给友诚公司的人;3、温明兵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与原告说的代发货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有一笔款项是温明兵看原告来上海一趟也不容易,根据原告的请求,个人垫付的钱,保留向原告追溯要求原告偿还的权利;4、本次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再次证明原告对于温明兵系蜀豪公司员工是知情的;5、通过与蜀豪公司员工刘晓瑞的通话可以看出来,原告对于向蜀豪公司主张权利是明确的,因原告蹲守在被告家里,怕对家人不利,因此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金额也没有数据支持。

原告友诚办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温明兵微信基本信息1页、2019年10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10月12日微信聊天图片1页,证明:被告与原告联系、交易的微信基本信息:昵称“温冰”、微信号“soar20201818”、地区“上海松江”。其中,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称因酒驾被判刑而导致逾期付款,并向原告发送了判决书照片,以表明自已给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2019年3月5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9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2页、2019年10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10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2019年10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被告与蜀豪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在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采购“5包装”的要约,双方确定以微信群方式进行业务往来,货款“7天一结”。之后,因交易量突然大增,原告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在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1日多次做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证据3、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基本信息2页、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9月11日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被告为了便于业务往来,由被告在2019年9月11日建立了“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被告系群主,该群一共13人,除了被告以及微信名“复印纸..”“佳音”是原告的人员外,其余的都是被告安排的人员,现在该群剩余10人。证据4、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共166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及被告安排的人员在微信群里提供的客户名称、地址、采购数量,直接代被告向客户发货,被告按周给原告结算货款。被告按期支付了2019年9月11日至9月20日的38216元货款、201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的9694元货款、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6日的2626元货款。自2019年10月9日起,代发货量突然大幅增加,2019年10月17日双方经过算账,截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已下欠货款299984元。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货款。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原告代发货货款为74938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累计代发货的货款为425458元,被告累计支付175536元,扣除没有发送成功的916元货款,被告下欠249006元货款未付。证据5、被告付款凭证7页,证明:在被告支付的175536元货款中,除了2019年11月8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支付的10000元备注“垫付友诚代蜀豪发货款”外,其余165536元均备注“货款”,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证据6、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259006元欠款是双方算账得出的,与原告提供交易明细计算出的欠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欠款事实应予确认。蜀豪公司以及欠款确认书上显示的4个店铺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无关。证据7、电话录音2段,证明:在2019年10月22日的录音中,多次做出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从未提出过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方有关。后来,被告提出是蜀豪公司的债务后,原告到蜀豪公司核实情况,蜀豪公司称谁找的原告让原告找谁结账,与公司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蜀豪公司人员面前跟被告打电话,被告没有再说做出任何让蜀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一直认可支付货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发起的代发货要约,原告同意后成立的。在双方业务往来中,被告从未提及第三方,在欠款金额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质证

对原告友诚办公提供的证据,被告温明兵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酒驾判决是事实,不能证明其他。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与蜀豪没有关系。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群里其他人员是蜀豪公司的其他人员,不是我安排的,只是代理管理。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付的款项我不清楚,支付的款项是蜀豪公司的财务支付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群里代发货只是代群里的几个网店代发货,和我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帮被告发货的。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2019年11月8日支付的1万元是我帮公司垫付的,剩余支付的货款都是蜀豪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对支付的金额及情况我都不清楚。我在蜀豪公司做副总期间,财务人员用我个人的银行卡用来支付货款。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这里面的金额,当时我认为差不多,数据是原告提供的,具体的金额我不清楚。7、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原告的对接代表公司去对接的,不是个人的问题,原告到蜀豪公司去找的人是谁我不清楚,最终发货真正联系的人也并不是我,对欠款我认为我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温明兵仅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友诚办公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温明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书复印件一张及任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起在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9年4月29日续聘,一直到2020年4月18日离职,在此期间温明兵与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发生的代发货行为系受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指派,与温明兵本人无关。部分款项通过温明兵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转账账户对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其相关负责人进行支付,也系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温明兵代为支付或垫付。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原告知道与蜀豪公司的关系。3、货款确认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原告经营人的强拉硬拽,被迫写下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被告温明兵提供的证据,原告友诚办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正常的公司文件都是红头的,而该通知像一般的文本,也没有签发人,所显示的字号也是错误的,不符合规范行文的字号。对任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没有经手人签字,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由本人出庭作证,被告的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聊天截图都是在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后,因为被告当时把清偿货款的责任推给蜀豪公司,原告为了让被告清偿货款,所以才提到了蜀豪公司,但并不代表原告认可案涉欠款应当由蜀豪公司清偿。被告提供的合作规划是被告自己整理的,而且也是在出具欠款确认书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知道合作的一方是蜀豪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温明兵提供的证据任职证明与任命书,原告对其证明形式有异议,该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单位出具证明的规范,被告温明兵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温明兵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生时间是在温明兵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之后,不能证明温明兵在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明确其受托人或公司职工身份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办公用品、电脑、打印机、耗材、日用百货等”。2019年9月11日,温明兵与原告友诚办公经营人史天开微信联系,沟通代发办公用纸业务,后温明兵建立友诚纸业代发货交流群,并在微信群中公告“@所有人我们跟友诚史总开始建立代发合作。按周结算,目前是70元一箱不含税。请各位配合好

对接。”自2019年9月12日至9月20日共计代发货六单,金额38216元,温明兵于2019年9月25日付款38216元;201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共计代发货7单,金额9694元,温明兵于2019年10月8日付款9694元;2010年9月30日至10月6日代发货两单,金额2626元,温明兵于2019年10月9日付款2626元;2019年10月8日至13日,代发货金额29998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建立的微信群中的工作人员已予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日代发货74938元,此后双方未再产生新的交易;2019年10月18日温明兵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11月4日贺东伟转账支付1万元,11月5日贺东伟支付5000元,11月12日温明兵支付货款1万元。即2019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原告友诚办公代发货425458元,被告温明兵已支付货款175536元,剩余249922元,扣除未发货成功的916元,下欠货款为249006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温明兵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欠款确认书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为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下店铺致远办公专营店7路办公如弦办公专营店龛泽办公专营店自10月7日至10月20号期间,通过微信交接代发安兴复印(悠朱致敬匠心)货款及快递费用累计259006元(贰拾伍万玖仟零陆元整)特此确认确认人:温明兵×××57582019.11.8”。后原告友诚办公将温明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温明兵,合同成立、支付货款、出具欠据都是温明兵个人完成,温明兵从未告知过原告其与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直到原告向温明兵主张货款过程中,温明兵才向原告友诚办公披露了其委托人为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友诚办公有权选择向受托人温明兵主张付款责任。被告温明兵提交了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任命书,但该证据来源、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但被告在与原告交易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其系代蜀豪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明材料,故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才向原告披露其作为买方系受蜀豪公司委托,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向委托人或受托人主张权利。且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温明兵,要求其通知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到本院核实相关情况,上海蜀豪贸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本院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温明兵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明兵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温明兵与蜀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并非本案必须审查的事实,被告温明兵如认为其因委托事项替蜀豪公司承担了责任,其可以另行向蜀豪公司主张。

关于本案欠款数额问题,被告提出其向原告书写的欠款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双方交易数额应当知晓,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数额予以反驳,且被告在庭审质证中也陈述“该数额差不多”,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综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温明兵应自2019年11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付违约金为宜,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支付货款249006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友诚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温明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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