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忠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健诉被告卢忠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改造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20年4月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集镇一处办公楼等租赁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三年,即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租金每年10万元整。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所租赁的房屋屋顶由被告负责维修完整,水电齐全后交付给原告方使用,但被告交付时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房屋改造及水电设施等由原告出资改造完成。在2020年3月份,被告以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改造费12万元,7月份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房屋改造款12万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忠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原告赵健与被告卢忠党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方)卢忠党将位于徐州办公楼+前边花园地上厂房建筑物出租给乙方(承租方卢忠党)使用,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3年,租金每年10万元;甲方厂区现有厂房屋顶由甲方负责维修完整、水电齐全后交付乙方使用,甲方需保证该宗土地以及租赁区域内物品使用合法,三通一平(水电、路、场地平整),无任何纠纷。《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后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份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赵健房屋改造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卢忠党,2020.4.4”“欠条,今欠赵健房屋改造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卢忠党,2020.4.4”。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健与被告卢忠党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修缮了被告出租的房屋,后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用12万元。原被告协商达成的解除合同的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用12万元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协商款项付清时间是2020年7月份,逾期利息宜自2020年8月1日起算。因此,逾期利息宜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忠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健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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