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职工,住伊宁市。
原告:高俊芳(系宋建新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七团职工,住址同上。
以上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第四师六十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建新、高俊芳与被告刘玉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新、高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被告刘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建新、高俊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第四师六十七团的21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30日,原告宋建新、高俊芳与第四师六十七团签订《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六十七团将本团十一连的土地28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具体位置在十一连老营区以南,新营区以北,公路以西,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金明签订《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六十七团十一连3号井633亩土地喷、滴灌所需的地埋和地面管转卖给王金明。合同签订后,王金明实际耕种633亩土地,后王金明返回原籍,但其中218亩现由被告刘玉国种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的218亩土地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物权纠纷,原告不是物权的所有人,不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在2008年已流转,并经67团11连确认。流转行为在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0402民147号判决书、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民终63号判决书中均已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开发及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经营权;
证据2: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67团11连3号井633亩土地灌溉所需要的地埋管和地面管转卖给王金明,但王金明并不是67团职工或者农民,其身份不能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在它案中确认其获得633亩土地的权利,仅仅是土地的经营权,原告才是6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证据3:公证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证明:王金明将633亩土地委托给案外人郭胜军、刘爱芬进行经营,原告只认可郭胜军、刘爱芬二人,原告享有土地的经营权。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花费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玉国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开发合同,不是职工分配合同。该合同所涉内容原告于2008年3月转让他人,原告现对该土地不享有物权。对证据2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进一步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开发性质,而非原告说的职工身份地,该协议涉案费用,转让资金9万元是由4人共同出资,王金明、刘玉国、郭胜军、刘如章,因当时只有王金明有二代身份证,故其余三人共同委托王金明代为签署本合同。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超范围委托,不予认可。对转包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转包协议已经在伊宁垦区法院(2020)兵04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为无效协议。对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缴费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刘玉国围绕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六十七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享有218亩土地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已经过六十七团11连的确认。
证据2:2009年4月1日,刘玉国、王金明、郭胜军签订的分种协议1份。证明:王金明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由王金明、刘玉国、郭胜军、刘如章共同出资所为,转让设备的同时,原告已经将包括本案涉案土地交给王金明、刘玉国、郭胜军、刘如章4人耕种,2019年刘如章回内地,包括案涉218亩在内的663亩土地由王金明、刘玉国、郭胜军三人分种,其中刘玉国分得218亩土地,自2009年至今一直是由刘玉国耕种及经营。
证据3:伊宁垦区法院(2020)兵04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218亩已经通过该二份判决书确认由刘玉国耕种经营;该二份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案外人郭胜军、刘爱芬签订的转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已确认王金明、刘玉国、郭胜军、刘如章4人分种协议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告宋建新、高俊芳对证据1第四师六十七团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缴纳了费用,但不能证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分种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王金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仅对经营权流转给王金明,对王金明将土地与他人分种的事情,原告不知情,未经承包人的同意擅自流转土地是无效行为。对证据3二份判决书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人民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说理部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种的效力应当由本案确定效力。
经审核,因双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30日,宋建新、高俊芳与第四师六十七团签订《土地开发及承包经营合同》,六十七团将本团十一连的土地
2800亩承包给宋建新、高俊芳种植经营,具体位置在现十一连老营区以南,新营区以北,公路以西。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宋建新、高俊芳与王金明签订《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约定:宋建新、高俊芳将六十七团十一连3号井633亩土地喷、滴灌所需的地埋管和地面管转卖给王金明,总价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土地实际由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刘如章种植。2009年4月1日,因刘如章回内地,郭胜军与刘玉国、王金明签订分种协议,约定:2008年的债务由四人平均分担,2009年刘如章不来种植,土地由剩余三人平均种植,土地的所有权归四人所有。至此,涉案633亩土地由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三人种植。种植的土地产生的土地费等费用谁种植谁自行向六十七团交纳。2011年5月,王金明因故回内地,不再种植土地。2011年5月23日,王金明与郭胜军、刘爱芬签订公证委托书,约定:王金明于2008年3月18日与新疆农四师六十七团十一连宋建新、高俊芳签订了《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因王金明不能前去耕种与管理,特委托受托人刘爱芬、郭胜军夫妇在上述《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及合同的有效期内全权耕种与管理。委托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上述合同及协议期满为止。2011年5月31日,高俊芳、宋建新与刘爱芬、郭胜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高俊芳、宋建新于2008年将案涉633亩土地转包给了王金明承包经营。因王金明不能来疆履行合同义务,王金明同意由刘爱芬、郭胜军代为履行。2020年郭胜军、刘爱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为由,耕种了案涉218亩土地中的约72亩土地。2020年3月,郭胜军、刘爱芬诉至法院,要求刘玉国返还216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0584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郭胜军、刘爱芬请求刘玉国返还216亩土地,并赔偿因耕种216亩土地对郭胜军、刘爱芬造成的损失1058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郭胜军、刘爱芬的诉讼请求。郭胜军、刘爱芬上诉至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郭胜军、刘爱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2008年3月18日,宋建新、高俊芳与王金明签订了《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宋建新、高俊芳将从六十七团承包的633亩土地转包给王金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按照该协议宋建新、高俊芳已经将享有的6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金明。宋建新、高俊芳提出王金明于2008年3月18日与其签订的《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只转卖了灌溉设施,并没有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王金明也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土地灌溉设施转卖协议》明确约定灌溉设施是633亩土地的灌溉设施,只转卖灌溉设施不转包土地的说法不符合一般常识常理和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签订后,王金明又于2009年4月1日与郭胜军、刘玉国签订分种协议,约定由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刘如章四人享有案涉土地所有权,因刘如章回内地,633亩土地由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平分种植。虽然分种协议中约定的是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等四人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没有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所有权是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更全面的上位法律概念,据此足以认定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等四人对分享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是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刘玉国已经依据此分种协议种植218亩土地多年,并向六十七团交纳了相关费用,故刘玉国种植218亩土地符合郭胜军、刘玉国、王金明三人的约定。宋建新、高俊芳主张其享有2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三方约定不符,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宋建新、高俊芳请求刘玉国返还218亩土地及承担涉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建新、原告高俊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建新、原告高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