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二层局部。

负责人:王尚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琪,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3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坡头支行)与被告黄观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坡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坡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观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1519.66元,其中:本金10469.89元,利息805.5元及违约金244.27元,总手续费0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并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黄观华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黄观华承担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观华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农行坡头支行申办信用卡,卡号是625××××××××××144。截止2020年6月10日,黄观华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1519.66元(透支本金10469.89元,利息805.5元及违约金244.27元,其他费用0元),到期后尚未偿还农行坡头支行。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黄观华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观华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作答辩。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坡头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黄观华身份证复印件;2、黄观华办理农行贷记卡申请资料;3、账户资料信息、一般账户信息、额度内分期信息、交易流水。被告黄观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农行坡头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黄观华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坡头支行申请发放信用卡。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载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黄观华于同日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利息和使用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黄观华)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农行坡头支行)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不在另行通知乙方。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甲方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计息方式与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基本一致。《收费标准》中列明年费、预借现金及提取超额还款等收费项目。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农行坡头支行向黄观华核发信用卡,卡号:625××××××××××144,永久额度总授信值8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25000元,固定账单日为每月13日。此后,黄观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按照约定还款,但后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形成不良记录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6月10日,黄观华尚欠农行坡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69.89元、利息805.5元、违约金244.27元,总手续费0元。因黄观华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引发纠纷,农行坡头支行于2021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依照《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黄观华于2017年12月25日领取了农行坡头支行金穗信用卡并使用,但此后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于2019年8月13日形成不良记录,农行坡头支行因黄观华未按照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产生争议,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农行坡头支行是经国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经营银行信用卡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黄观华向农行坡头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后,于2017年12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农行坡头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对申领该行金穗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黄观华持该行金穗信用卡消费10469.89元后,未能全面履行偿还透支金额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坡头支行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中告知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黄观华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农行坡头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支付相关手续费,故农行坡头支行请求黄观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1519.66元,并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有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观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469.89元以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复利、手续费(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05.50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透支债务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观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坡头支行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违约金244.27元;2020年6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黄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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