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昊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庆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树芹因与被上诉人葛庆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皖030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葛树芹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葛庆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葛树芹的上述徽商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均由葛庆华代为偿还”,认定事实错误。对于2008年12月25日葛树芹用房产向银行抵押15万元借给“怀远县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厂房,各方均无异议。但一审认定本息均由葛庆华代为偿还错误。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伪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给付的依据。四海公司确曾发生债转股的事实,葛庆华的陈述也证明债转股曾实际存在。涉案协议及其履行可以证明葛树芹的股权并非来源于葛庆华,对价也非30万元,葛树芹的股权来源于崔某及周意林,只是由于办理显名迟延,方才形成涉案的伪意思表示的协议内容。三、一审判决对于葛树芹的时效抗辩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证据能够显示出资日期,该出资日期等均系葛庆华书写,当应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起算点,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一份时隔近八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没有给付分文,转让方也一直没有主张,违背常情常理,依法其也应失权。四、由于双方系亲姐妹,故而对双方的证据、陈述,均应综合考量后予以评判。对四海公司向葛树芹借款,葛树芹还款,债转股,股权变动,显名登记等各阶段事实,均应综合评判;尤其是我国办理工商登记中的大量存在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意思表示的惯常做法,一审仅仅依据一纸协议判决葛树芹支付30万元,有违事实及诚实信用原则。五、本案应适用公司法作为实体判断依据,但一审还审理了民间借贷,并就该部分作出了实体裁判,但却没有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六、一审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予以裁判。葛树芹的出借款项,自始即为债转股的对价;涉案一审判决将偿还贷款的实体事实作出由葛庆华偿还全部本息的认定,导致葛树芹相应的权利灭失,损害了葛树芹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葛树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葛庆华辩称,1、葛树芹借给公司15万元后,仅享有对公司的债权并非股权,从一审中葛庆华举证的每月的存折流水、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交易流水的原件,可以证实这15万元借款是葛庆华归还的,故葛树芹主张其对公司享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2、债权转变为股权只有经过股东签订债转股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而本案没有债转股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代持股协议,一审两位证人证实了公司有对葛树芹的欠款,但均不清楚15万元贷款是谁归还,故本案若有债转股,也是葛庆华享有,借款是谁还的,股权就是谁的。3、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三份书证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后也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葛树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对价。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转让款支付时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期限,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葛庆华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葛树芹没有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葛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树芹偿还葛庆华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2、葛树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0日,“四海公司”修正了公司章程,崔某以现金出资占股份51%,邵林付以现金出资占股份49%,崔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0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邵林付原公司监事,选举周意林为公司监事,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崔某持有公司51%股份,周意林以现金出资占股份49%,后周意林将其股份转让给其母亲葛庆华。葛庆华与葛树芹系姐妹关系。2008年12月25日,葛树芹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徽商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四海公司用于建厂房使用,期间,崔某以四海公司名义又向王宗美(崔某表姐)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由于四海公司没有偿还王宗美的借款,四海公司将其出借的50万元款项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葛庆华占公司股份40%、崔某占公司股份30%、王宗美占公司股份30%。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2日,葛树芹的上述徽商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均由葛庆华代为偿还。2014年4月10日,葛庆华与葛树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葛庆华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1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树芹,并经过四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日,四海公司修正了公司章程,崔某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葛庆华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王宗美出资额为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葛树芹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4日,四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葛庆华占公司股份30%、崔某占公司股份30%、王宗美占公司股份30%、葛树芹占公司股份10%,葛树芹作为股权转让受让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388.32元、印花税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葛庆华、葛树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葛庆华将其持有公司10%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树芹,并经过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葛树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葛树芹辩解案涉徽商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由其偿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5万元贷款本息于2013年7月2日还清,对该节事实,葛庆华向一审法院举证其每月从其开户行取款银行交易流水、每月向葛树芹的贷款银行贷款账户存款的个人存款凭条及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葛树芹当庭陈述对案涉15万元贷款本息,由其将每月应归还的贷款款项交给葛庆华,再由葛庆华向发放贷款的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但葛树芹没有提供取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葛树芹辩解本案葛庆华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2014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本案葛庆华起诉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葛树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庆华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葛树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葛树芹提交证据:徽商银行存款凭证15页(均有葛树芹的本人签名)。证明: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共15笔葛树芹亲自存款用于偿还案涉葛树芹15万元贷款的凭证,合计还款34430元。

葛庆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存款凭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012年6月份前都是由葛庆华还款,余款本息1万元葛庆华就没有还了,2012年6月6日葛树芹给葛庆华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后贷款由葛树芹还款了。

葛庆华提交证据:葛树芹贷款存折原件。证明:与一审提交的葛庆华存折取款记录及还款凭证原件35张相印证,证明了贷款系葛庆华归还的事实。

葛树芹质证认为,存折中有葛树芹的还款,达不到证明目的,葛树芹向葛庆华出具了欠条,仅剩6000元未给付。

本院对葛树芹、葛庆华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还款情况与本案股权转让无直接关联,不予审查。

证人崔某证言:公司借款时没有说到股权问题,是2011年转股时,葛树芹和葛庆华双方商量好,股权登记在葛庆华头上,葛树芹在医院生孩子没有到场。

王宗美证言:开会时,葛庆华说葛树芹的股份放到葛庆华的名下,当时没有讲15万元贷款谁还。

两证人证明目的:曾发生过债转股,公司将有关股权给了出借人葛树芹和王宗美。

葛树芹质证意见,两证人证言是客观陈述,真实可信。

葛庆华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有15万元借款及商议股权变动的事实,不能证明葛树芹是隐名股东,也不能证明贷款是谁还的。公司声明中葛树芹的入股收条及欠条由葛庆华转为其个人股份,转股就是基于葛庆华在偿还葛树芹的贷款,声明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当时贷款还没有全部偿还,就没有在声明中明确注明。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除贷款还款事实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元月29日,时任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出具公司申明:经过2011年元月29日的股东会及股权变更后,……四海公司所欠葛素琴入股的收条及欠条由葛庆华转为其个人股份,与崔某无关。崔某、葛庆华、王宗美签名。该申明中葛素琴应为本案中的葛树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葛庆华是否代持葛树芹股份。2008年12月25日,葛树芹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徽商银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四海公司用于建厂房使用。2011年元月29日,崔某出具公司申明,四海公司所欠葛树芹入股的收条及欠条由葛庆华转为其个人股份。该申明表明,四海公司所欠葛树芹的借款同意转为葛树芹入股,葛树芹入股转为葛庆华个人股份。该申明并无葛庆华代葛树芹持股的意思表示,葛树芹也不能举证葛庆华代葛树芹持股,且葛庆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葛树芹上诉称葛庆华代持葛树芹股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葛庆华与葛树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4年4月10日,葛庆华与葛树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葛庆华将其持有的四海公司10%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树芹,并经过公司股东会议一致通过,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葛树芹上诉称该转让协议是虚伪意思表示,但不能举证推翻该转让协议,故葛树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徽商银行贷款是谁偿还。葛庆华称转股就是基于葛庆华在偿还葛树芹的贷款,当时贷款还未还清;葛树芹亦称系自己偿还贷款,因该节事实与本案审理的葛庆华转让股权纠纷无直接关联,该事实本案中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葛树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葛树芹的上述徽商银行15万元贷款本息均由葛庆华代为偿还”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

关于诉讼时效。因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葛庆华起诉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葛树芹上诉称其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葛树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贷款还款事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葛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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