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容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被告:刘彭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容容与被告刘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容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彭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2元(按年利率11.7%自2021年5月8日计算至2021年8月8日),后段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彭发于2021年4月17日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办厂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归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三天刷出来还给原告。鉴于双方既是同学又是老乡,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微信向被告催讨,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彭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参与庭审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被告刘彭发以归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容容借款20000元,并承诺两三天刷出来立即归还借款,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补充协商了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刘容容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后双方又补充协商了关于年利率11.7%的利息约定,借贷关系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彭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彭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容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5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8日),后段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容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刘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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