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霞,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夏威夷东路北戴河新区规划展馆暨公共文化中心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贞,总经理。
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滨海新大道南侧国际健康中心1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群英,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德祥)与被告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巢生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合肥德祥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同意其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购试剂欠款89072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协议自2016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二、付款方式:货物及合法合规的全额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达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款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后,2017年底,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按原协议向被告合巢生殖供货,合同内容、价格、年限、售后服务不变,2018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合巢生殖供货,被告合巢生殖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试剂、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总是推迟,拖欠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沈社华(即沈教授)、菅强(即菅主任)、张丽娟联系,催要欠款,被告对欠款均予以认可。从双方合作至2019年4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试剂共计18次,其中10次款项已付,8次款项未付,未支付金额合计890722.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表示困难,至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合肥德祥当庭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返还全自动化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仪,型号为东芝TBA-120FR(一台)、罗氏E411(一台)。
被告辩称
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答辩人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作协议书与答辩人无关,该合作协议的合同条款并不能适用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与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均系单独设立的公司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并非关联公司。原告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答辩人欠试剂款,原告负有提供货物交付、结算及欠款相关的证据,答辩人并不拖欠原告890722.6元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与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协议自2016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二、付款方式:货物及合法合规的全额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达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即付款给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后,2017年底,北戴河国际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按原协议向被告合巢生殖供货,合同内容、价格、年限、售后服务不变,2018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合巢生殖供货,被告合巢生殖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邮寄试剂、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拖欠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沈社华(即沈教授)、菅强(即菅主任)、张丽娟联系,催要欠款,被告的沈社华(即沈教授)、菅强(即菅主任)、张丽娟对欠款均予以认可。从双方合作至2019年4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试剂共计18次,其中10次款项已付,8次款项未付,未支付金额合计89072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进行辩驳无法律依据,因该原始载体并非原告庭后提交的新证据,而是被告对庭审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许可后庭后补交原始载体,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原始载体(原告公司的周逢军和被告公司的张丽娟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丽娟对聊天记录里面聊到的三次欠款金额890722.6元及试剂统计表格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购试剂欠款89072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自动化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仪、型号为东芝TBA-120FR(一台)、罗氏E411(一台),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张丽娟无法代表被告公司为由进行辩驳,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张丽娟已在本院(2020)冀0392民初375号案件中代表被告公司出庭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认为张丽娟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试剂欠款890722.6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德祥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8元,由被告合巢生殖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