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王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乃义、张某某、张某某(男)、肖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肖爱国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形免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当为有效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肖爱国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从业资格证,据此可以看出其知道驾驶营运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一审判决对超出部分未核减。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张乃义、张某某、张某某(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爱国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乃义、张某某、张某某(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对张乃义、张某某、张某某(男)的交通事故损失260420.21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肖爱国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16时36分,肖爱国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东津区内环××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张乃义驾驶的鄂F×××××的小型客车(车载张某某、张某某(男))发生碰撞,致使张乃义、张某某、张某某(男)受伤及车某。张乃义在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C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T1-5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1-4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胸骨骨折;6.肺挫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后张乃义因头痛伴恶心呕吐一月余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吸入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头部CT。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3天,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6846.45元。2019年6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经开区)分局移动警务平台大队作出第420607420190002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7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乃义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一万元(右肩关节钢板取出等相关费用)或据实赔付。

一审另查明,鄂F×××××重型罐式货车是肖爱国购买,登记在其妻子付艳的名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肖爱国、人保襄阳公司分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张乃义2000元、10000元。

一审还查明,张乃义系襄州区峪山镇中心小学教师,因事故住院后请假修养,故导致绩效工资相比去年同期少发了1267元。张乃义的父亲张学俭,生于****年**月**日,母亲陈清秀,生于****年**月**日出生于子女张乃义、张红、张文。张乃义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张某某(****年**月**日出生)、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张乃义住院期间由妻子史春花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肖爱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乃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肖爱国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肖爱国承担赔偿责任。张乃义诉请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用66846.45元、护理费4582.38元(38897元÷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3650元[50元/天×73天(住院4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3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67元,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绩效工资相比去年同期少发了1267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张乃义后续要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一审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赔偿7313.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张乃义的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154144.38元,包括张乃义的残疾赔偿金96474元(34455元/年×20年×14%)和被抚养人张学俭的生活费13437.76元(23996元/年×12年÷3人×14%)、被抚养人陈清秀的生活费12317.94元(23996元/年×11年÷3人×14%)、被抚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5039.16元(23996元/年×3年÷2人×14%)、被抚养人张某某(男)的生活费26875.52元(23996元/年×16年÷2人×1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9883.65元,由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49883.65元。因张乃义的各项损失已获赔偿,肖爱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2000元,张乃义应当返还。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肖爱国没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没有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规定,商业险应当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属于不予赔偿的情形,但是该条款没有规定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要证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乃义各项损失249883.65元,减去肖爱国先行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247883.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肖爱国先行垫付款2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乃义对肖爱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肖爱国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二、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爱国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相符,说明其具备驾驶相应车型的驾驶技术。肖爱国是否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关联性。同时,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其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乃义因本案事故致残的多等级赔偿指数为14%,其4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5592元(1118.4元+1118.4元+1677.6元+1677.6元),未超出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23996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张乃义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因事故遭受损伤达三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伤实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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