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新科建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炽,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新科建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博阳光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新科建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8531222.79元(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12×××02、62×××39、12×××01、41×××10)进行冻结。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出具保函(担保金额26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2×××02)的存款8531222.79元,如该账户的存款不足8531222.79元,直至冻结到8531222.79元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39)的存款8531222.79元,如该账户的存款不足8531222.79元,直至冻结到8531222.79元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武汉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2×××01)的存款8531222.79元,如该账户的存款不足8531222.79元,直至冻结到8531222.79元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博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光谷支行银行账户(账号:41×××10)的存款8531222.79元,如该账户的存款不足8531222.79元,直至冻结到8531222.79元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新科建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福见 审 判 员  庞海付 人民陪审员  林善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邹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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