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邓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陈玉庆,男,1990年3月6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田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胡光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邓煌、陈玉庆、田福林、胡光启与被告张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邓煌、陈玉庆、田福林、胡光启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张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将其拆除的承重墙恢复原状、其拆除房顶的防水门槛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张明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单元2层201室的装修损失10854.31元,租金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合计19854.31元;2、原告邓煌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单元3层301室的装修损失27374.64元,木地板损失6234.73元,租金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合计42609.37元;3、原告陈玉庆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单元4层402室的装修损失8561.17元,客厅强化地板损失3849.61元,租金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合计21410.78元;4、原告田福林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单元4层401室的家具损失14640元,装修损失31901.74,门套损失644.75元,灯具损失1021.56元,租金损失13500元(前期1500元/月×3个月+后期1500元/月×6个月),合计60686.49元;5、原告胡光启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1单元502室的装修损失3762.34元,租金损失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合计12762.34元;6、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0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装修蚌埠市过程中,拆除了该房屋客厅与卧室中间房间的墙体,但这面墙体是承重墙。被告拆除入户平台的防水门槛,造成漏水;被告拆除承重墙,影响了楼宇的结构安全,对其所居住的楼宇造成安全隐患,使公共权益受损,被告应将其拆除的承重墙恢复原状。被告拆除入户平台的防水门槛,造成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物权法》第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应当承担清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张凯的房屋在装修时已由行政部门查处,且已经按照要求用钢筋、混凝土加固,行政部门也对张凯进行了罚款。张凯对于承重墙确已整改,故2019年行政部门未处理该案是因为一事不二罚原则;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阳台并无防水门槛,防水门槛是卫生间设置的专有名词,阳台的建设中本身包含排水设施,如果阳台不能排水,建再多门槛都没有用;3、本案张凯家也出现墙面及屋顶漏水,由此可知漏水与所谓的防水门槛无关,该栋房屋出现漏水是因为雨量过大、房屋陈旧、设计及质量缺陷所致,即便张凯家漏水,也不可能楼下所有房屋均漏水,因此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的因果关系;4、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漏水与张凯无因果关系,张凯未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5、本案涉及相邻关系及侵权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应当独立审理;6、漏水并非张凯家的原因,而是一单元强行将一、二单元隔离墙打通,导致张凯家排水量过大,超出原本涉及的排水量,因此,张凯本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7、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也未实际发生,各原告实际还在居住状态中,502室原本就是毛坯房,更不需要租金损失,因此,租金损失不应当支持;8、装修损失未考虑装修的折旧,鉴定书有备注,因此装修损失不应当全部得到支持,301室的6234.73元是可利用的木地板,不应当计算在损失赔偿中;401室灯具价值,五星咨询有限公司没有评估资质,该公司的资质是造价,并不包含对灯具的评估;402室的3849.61元,鉴定书中明确该部分被并非损坏,是可利用的,不应计算其中,且402室并不在张凯家楼下,即便有损失,也不应当由张凯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应得到支持部分并按比例分摊鉴定费。
原告举证
五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五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
3、蚌埠市城乡建设检查大队的协助调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改造了承重墙对安全结构造成影响,不能满足实际要求。
4、部分业主以及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私自拆除承重墙、改造楼顶,长期无人居住,房屋无人管理,造成原告受损,原告不断主张自己的权利。
5、照片(15张)、视频光盘(5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以及受损原因。
被告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未见到全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且没有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理由:①此函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监察支队协助调查函的内容,是打印字体,下半部分是安徽东升建筑设计咨询公司的认定结论,也是打印字体,很明显是提前打印的,对真实性存疑,且复印件中无法看清具体的印章,也无法核实监察支队及东升建筑设计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且未提供所谓的原设计图纸及影像资料;②东升建筑设计公司并未按照监察支队的要求实地查看,仅根据设计图纸及影像资料进行认定;是否是承重墙,除了要根据图纸还要实地查看,否则无法判断是否是承重墙;③监察支队发函要求勘验和检查的对象为A轴交6轴与B轴交6轴,回函的对象为A-B交6轴,二者不一致;④张凯在装修案涉房屋时即被行政部门查处并按照要求整改,所以监察支队未进一步查处案涉房屋;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先前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该证据中无居委会相关证明,也未体现任何楼顶的相关事宜,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一致;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核实照片及视频对应的房间,且漏水从五楼漏到二楼与常理不符,达不到证明侵权因果关系的目的,也无法证明与张凯有关,原告提交张凯家的照片不符合法定程序,程序违法,不应当被采纳。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一单元、二单元的顶楼照片、视频及排水管视频、漏水原因分析图。证明一单元501与502室顶楼未封闭,二单元501与502室是封闭的,除一单元502室无排水管外,其他三户都有排水管;一单元顶层只有一个排水管,一单元住户为使排水顺畅,违法强行贴顶打通一单元与二单元的排水口紧邻张凯家顶层的排水口(形成联通器),致使一单元顶层的水也流到二单元张凯家,张凯家排水口的排水量,比原本设计的排水量多出二分一,因此,即便张凯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单元的住户,也应当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张凯家楼顶单位面积内承受的水压大,所以,张凯家受损最严重,张凯也是受害者。
2、一单元502住户顶层照片、室内照片、视频。证明一单元502室长期无人管护,楼顶树木根茎已经将顶层破坏,顶层防水砖块都已经被树根撑起,502室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另502室是毛坯房,窗户也没关,不可能有损失,即便有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张凯家屋顶照片、视频。证明张凯家也漏水,因一单元住户强行打通两个单元并导致张凯家顶层水流量过大,致使张凯家漏水,张凯也是受害者。
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一单元、二单元顶楼照片、视频以及排水管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是被告随意在楼上加盖导致的,同时证明张凯家楼顶上的水是流到张凯家的,对漏水原因分析图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502室楼顶种树不存在,502室是住过人的,只是没有精装修;对证据3张凯家屋顶照片、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漏水原因有异议。
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五星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五原告的室内装修损失和家具损失进行鉴定。
1、安徽五星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1-502室装修损失价值3762.34元;2-201室装修损失价值10854.31元;2-301室装修损失价值27374.64元,原有木地板主材价值6234.73元(利用原有木地板主材价值,未包含在装修损失价值内容中);2-401室装修损失价值31901.74元,门套价值644.75元(室门套价值,因漏水确有损坏,原告未统计此项损失,未包含在装修损失价值内容中)、灯具价值1021.56元(灯具价值,因漏水确有损坏,原告未统计此项损失,未包含在装修损失价值内容中);2-402室装修损失价值8561.17元,客厅强化地板价值3849.61元(客厅强化地板现场勘验,并无损坏,其拆除复原价值,未包含在装修损失价值内容中)。
2、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为:位于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4-东户家具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14640元)。
五原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尊重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五星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部分三性不予认可,理由:1、该鉴定书第五页备注了,未考虑折旧价值,恳请予以相应扣除;2、1-502室是毛坯房,不应当有损失,且其漏水是自身原因造成的;3、2-301室,原有可利用木地板价值6234.73元不应计算在内;4、2-401室门套价值,原告未主张,灯具价值,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5、2-402室未损坏地板价值3849.61元,不应计算,且402室不在张凯家楼下,即便有损失,也与张凯无关,如有漏水,也应当是其楼上漏水。对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部分三性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意见书第4页,该部分家具是利用成本法确定的市场价格,利用市场法确定剩余价值,该计算方法有两个漏洞,一是没有计算8年来的使用折旧,二是因为物价是逐年递涨的,市场价格高于8年前的物价。因此,不论是物价原因还是折旧原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价格都明显过高;2、该意见书中家具、电器在漏水之前是否损坏,原告并没有举证,特别是电器,很少有电器能够使用8年,该举证义务在原告;3、代理人陪同鉴定机构前往现场,除了地毯外其他均在使用中,所以,对该鉴定意见结论14640元部分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五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张凯在装修案涉房屋时被行政部门查处并要求整改,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三性,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一单元、二单元顶楼照片、视频以及排水管视频的真实性,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漏水原因分析图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五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分析图系被告自行绘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漏水原因分析图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五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三)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五原告无异议,被告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明、邓煌、田福林、陈玉庆、胡光启分别系蚌埠市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201室、2-301室、2-401室、2-402室、1-502室住户,被告张凯系蚌埠市菱湖小区二期6号楼2单元501室(5+1带跃层)住户。因被告张凯拆除入户平台的防水门槛,2019年6月下大雨时顶楼排水不畅,雨水从顶层进入室内造成漏水,致使五原告家中的装修、家具部分受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五星万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五原告的室内装修损失和家具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胡光启家(1-502室)的装修损失价值为3762.34元。张明家(2-201室)的装修损失价值为10854.31元。邓煌家(2-301室)的装修损失价值为27374.64元;经2021年5月14日现场勘查,因上部进水导致三个卧室实木地板泡水,现场勘查,可利用原有拆除地板拼装一间(利用原有拆除地板价值6234.73元),其它两间新装,屋顶污染及墙面墙纸炸裂,灯具受损。田福林家(2-401室)的装修损失价值为31901.74元,门套价值644.75元、灯具价值1021.56元(门套、灯具因漏水确有损坏,原告未统计此项损失,未包含在装修损失价值内容中);家具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640元。陈玉庆家(2-402室)的装修损失价值8561.17元,经2021年5月14日现场勘查,因上部进水导致两个卧室及客厅强化地板泡水,现场勘查客厅的强化地板可以使用,未计入鉴定造价(其造价3849.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因擅自拆除入户平台的防水门槛,造成大雨时房屋进水,致使五原告家中的装修、家具部分受损,被告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小区房屋建设存在设计及结构、防水问题,该栋房屋出现漏水是因为雨量过大、房屋陈旧、设计及质量缺陷所致,漏水与张凯无因果关系,张凯未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有擅自变动室内主体结构的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只提交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监察支队的协助调查函,没有提交被告对其拆除的承重墙是否整改的证据,被告当庭辨称承重墙已经过相关部门查处并整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顶层砌筑了防水墙,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承重墙和房顶的防水门槛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原告的损失,五原告均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但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五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五原告装修及家具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张明的装修损失10854.31元;原告邓煌的装修损失27374.64元;原告陈玉庆的装修损失8561.17元;原告田福林的家具损失14640元,装修损失31901.74,门套损失644.75元,灯具损失1021.56元,合计48208.05元;原告胡光启的装修损失3762.34元。对原告邓煌要求被告赔偿价值6234.73元的木地板损失,因该木地板系原有拆除的地板,尚可利用,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玉庆要求被告赔偿客厅强化地板损失3849.61元的请求,因该强化地板还可以使用,故对原告陈玉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04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张明10854.31元、邓煌27374.64元、陈玉庆8561.17元、田福林48208.05元、胡光启3762.34元,合计9876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明、邓煌、陈玉庆、田福林、胡光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0400元,合计11550元(原告预交127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