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楚贤,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82036H。
法定代表人:韩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28550022。
代表人:王晓茂,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卫东与上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易卫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向易卫东连带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补贴和工资21980.64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89,884元、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51.7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六页认定“应认定自此时起改为与该公司(指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易卫东系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题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尽管易卫东未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本案事实出发,结合易卫东提交的各项证据,足以认定易卫东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易卫东的工作内容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主要组成部分、工作成果归属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2019年9月前,易卫东作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等分支机构的副总经理,负责统筹分支机构销售、业务、理赔等工作;2012年10月后易卫东代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参与长沙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工作内容包含除交通事故定责之外的全部有关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协助处理其他保险公司的案件;此外,易卫东曾多次以员工身份代理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涉诉案件。上述工作内容,均属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主要组成部分,工作成果归属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2、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易卫东适用,易卫东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汇报工作。易卫东在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工作期间,遵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即使被派驻快赔中心工作,由快赔中心对其进行考勤,易卫东也必须将其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进行汇报。3、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易卫东发放工资。2015年3月前,易卫东的工资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账户发放;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工资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通过邦付宝平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员工工资支付平台),对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人王龙春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本人工资也是用过邦付宝平台支付;2018年8月后,易卫东的工资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发放,并在银行流水中备注“代发工资”。4、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易卫东购买社会保险,2006年4月-2016年3月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购买。2009年-2010年3月及2016年3月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易才公司购买社保。5、其他主体亦认可易卫东系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员工。根据湖南省保险协会的要求,参与协助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的员工必须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另外,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易卫东同志表现情况证明》、快赔中心出具的《关于易卫东通知休假的说明》去函对象均为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二、易卫东自2012年10以来,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2012年9月,易卫东被派驻至快赔中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快赔中心规定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00至19:00,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减半。以上事实有《关于上诉人通知休假的说明》、照片、考勤表、QQ邮箱记录等证据证明。三、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存在经营困难的事实,其未与易卫东协商、未调岗,直接暂停易卫东的工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易卫东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系劳动关系,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停工放假通知》对易卫东不适用。此外2019年10月至12月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依然正常展开车险业务,有用工需求。若认定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在出具《停工放假通知》前,未进行协商及调岗。四、截止至2017年,易卫东已工作超过20年,依法享有每年15天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10天年休假有误。易卫东于1980年11月参军入伍,1983年退役后分别在怀化铁路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单位工作,2005年10月入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截止至2017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五、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应就易卫东主张的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对易卫东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未提起诉讼。同时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使用、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劳动合同签订等方面存在用工混同,应就易卫东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辩称,易卫东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和安邦签订了协议,将易卫东安排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工作。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委托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代为缴纳保险。易卫东诉求中要求加班工资并无依据,仲裁及一审中已认定加班需经公司审批。因此易卫东的加班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无关。同时,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已经向易卫东支付了工资。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成立后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保险理赔业务委托给其处理。易卫东系被派遣至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处理上述业务。工资保险都是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易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3,519.5元;二、依法改判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不承担加班工资44,517.2元;三、依法改判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不承担年休假工资5,149.42元;四、依法改判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中国保监会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接管期间,安邦保险集团及其下属子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劳动人事权已经被冻结,由接管组代行职权。安邦财险已无经营收入,根据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及邦业保险公估公司签订的公估合作协议,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已无实际经营收入,因此2019年10月14日向易卫东发放停工放假通知函。但在此期间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仍为易卫东购买五险一金并发放工资。易卫东诉求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承担工资差额与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停工放假期间,易卫东未提供劳动,公司按照停工放假通知发放相关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须经用人单位审批通过,未经审批的加班不视为加班。易卫东加班安排并非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因业务所需要安排的加班,实际上是大地保险邱俊杰通过邮件形式安排加班,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无关。不存在未补偿的情形。停工放假后,易卫东一直处于休假状态,再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之间为独立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及营业场所,仲裁庭仲裁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易卫东辩称,意见同易卫东上诉意见。另外补充,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起上诉,另外对补偿和赔偿部分予以认可。
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成立后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保险理赔业务委托给其处理。易卫东系被派遣至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处理上述业务。工资保险都是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与易卫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原告诉称
易卫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21,980.64元、加班工资299,940.4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3,103.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4日,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订立《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邦财险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处理;协议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协议效力自动延续。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1日,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与易卫东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后,双方于2011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续订了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28日,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出具《易卫东同志表现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易卫东于2012年9月被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派驻至快处快赔服务点工作至今。
2019年8月30日,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市快处快赔中心)出具《关于易卫东同志休假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易卫东自同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被派驻长沙市快处快赔中心工作,每月只休息4天,除春节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只能休一半的假期。
2019年10月14日,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以经营发生困难为由,欲安排员工停工放假,并征询其工会委员会意见。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予以同意。
同日,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向易卫东发出《关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停工放假的通知》。通知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处于停业阶段,故决定于同年10月15日起停工放假。通知还载明了其他事项。
同时查明,2018年2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接管的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
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险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同意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险公司名义订立的部分业务。
又查明,2020年4月21日,易卫东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共同支付工资21,980.64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6,342.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7,380.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217.4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3,103.52元。2020年6月30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251元、加班工资44,517.20元;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易卫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易卫东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为易卫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在其中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系由案外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资源公司)缴纳。在2016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易才人力资源公司又为易卫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主张,系其委托易才人力资源公司代缴。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共向易卫东支付工资15,208元。
易卫东主张,其工作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并提供照片二张欲予证明。照片显示,长沙市快处快赔中心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2时和13:30至19时。其还主张,其于2005年10月入职安邦财险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主张,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住房补贴1,050元和每日的20元餐费补贴组成。其认可,自2019年9月30日起,其未再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原因致使其在同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易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2018年4月21日前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2018年4月21日前未支付加班工资。
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安排易卫东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其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两公司又主张,易卫东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易卫东主张,其于2005年10月入职安邦财险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安邦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应认定易卫东自2006年4月1日起与安邦财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易卫东于2009年1月1日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自此时起改为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保险公估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确定,安邦财险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查勘、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处理。2018年2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接管。因安邦财险公司的部分业务被大家财险公司承接,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也暂停了业务办理,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必然受到影响。在征询工会委员会意见后,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决定停工放假并无不当,但仍需向包括易卫东在内的员工支付停工期间的相关款项,其中在2019年10月16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正常工资,之后按长沙市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邦业保险公估公司虽主张,易卫东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易卫东主张,按4,000元的基本工资、1,050元的住房补贴、每日20元的餐费补贴来认定其每月的工资数额。但因易卫东在停工期间未再提供劳动,故餐费补贴不应计算入该期间的一个月正常工资之内,因而该工资数额应为5,050元(4,000+1,050)。之后至易卫东主张的2020年4月期间的停工津贴为8,117.50元(1,700×85%×3.5+1,700×90%×2)。同时,按前述工资标准计算,其2019年9月的工资应为5,560元(4,000+1,050+20×25.5)。另外,易卫东自2019年9月30日起,未再向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提供劳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原因致使其在同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故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综上,易卫东应得款项共计为18,727.50元(5,050+8,117.50+5,560),但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仅支付了15,208元,故还应支付差额3,519.50元。
易卫东提供的二张照片可以证明,其工作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长沙市快处快赔中心出具的《关于易卫东同志休假的说明》可以证明,易卫东每月只休息4天,除春节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只能休一半的假期,故应认定易卫东在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易卫东支付了2018年4月2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调休,故该公司还需支付该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易卫东的每月工资虽由基本工资4,000元、住房补贴1,050元、每日餐费补贴20元组成,但因住房补贴属于补贴,故不宜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餐费补贴不宜作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此计算,易卫东在上述期间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2,517.24元(4,000÷21.75÷8×1×1.5×363),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086.21元(4,000÷21.75×2×75+20×75),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34.48元(4,000÷21.75×3×11÷2+20×11÷2)。综上,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应向易卫东支付加班工资44,737.93元(12,517.24+29,086.21+3,134.48)。在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仅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故应由易卫东就未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因而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在计算易卫东2019年9月工资时,已将该月加班天数的餐费补贴考虑在内。
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安排易卫东休带薪年休假,应视为未安排其休假。易卫东虽在2019年10月15日起的停工期间未提供劳动却享受了停工津贴,似可视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因停工非因易卫东原因所致,且该停工津贴仅为最低工资的一部分,与正常工资的数额尚有较大差距,故视为已休年休假将对易卫东不公平。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易卫东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故还应向易卫东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易卫东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但不满20年,故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应获得的该部分工资为5,149.42元〔4,000÷21.75×10×2+4,000÷21.75×(161÷365×10≈4)×2〕。之后的部分,因易卫东未提供劳动,故不能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自然也不能获得该部分工资。之前的部分,也因易卫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长沙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后,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此的认可,故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稳企稳岗稳就业十条措施》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易卫东支付工资差额3,519.50元、加班工资44,737.9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42元,共计53,406.85元;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易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向易卫东支付工资差额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向易卫东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向易卫东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四、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易卫东向用人单位主张其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经查,易卫东自2019年9月30日起未再向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和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对方原因致使其在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能提供劳动。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无需向易卫东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9年10月14日,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以经营发生困难为由通知易卫东于同年10月15日起放假,此后易卫东并未提供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审法院据此结合易卫东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及工资标准,计算易卫东在上述期间应得工资为18,727.5元,并无不当。因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已向易卫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5,208元,扣减后还需向易卫东支付3,519.5元。
关于焦点二。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根据易卫东提交的照片、《关于易卫东同志休假的说明》等证据,可证实易卫东在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上诉主张易卫东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依据。且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已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44,517.20元。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对邦业保险公估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对于2018年4月2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应由易卫东就未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在易卫东对此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对该部分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邦业保险公估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易卫东支付了2018年4月2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或安排了调休,一审结合易卫东提交的证明加班的证据以及2019年9月30日之后易卫东未提供劳动的事实,认定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应向易卫东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班工资44,737.93元,认定数额正确。
关于焦点三。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易卫东休带薪年休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易卫东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基于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应向易卫东支付2018年4月21日至其停止提供劳动前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易卫东上诉称其已有37年工龄,应享受15天每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点主张不予支持。易卫东于2005年入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至其提起仲裁之日止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一审据此认定其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并结合其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149.42元,计算正确。
关于焦点四。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已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及邦业保险公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一审认定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且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的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据此,本院对邦业保险公估公司主张安邦财险湖南分公司不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卫东、邦业保险公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卫东、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