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伊春市XX区自来水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姜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XX县人民医院停薪留职),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审理经过 原告王鑫与被告姜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姜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已经支付50,000.00元,合计尚欠我借款604,000.00元,利息4,000.00元放弃;二、逾期未归还总金额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时间到判决公告期满为18个月;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巍于2017年12月22日找到我,以其姑父有紧急事情需要处理为由,向我借款6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才支付给我50,000.00元利息,剩余部分称有钱就立刻还给我。后经多次讨要姜巍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且还经常联系不上,我现实在无法讨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4,000.00元放弃,并应支付借款总额逾期18个月的利息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姜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届期未向本院应诉、递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姜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届期未到本院应诉,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姜巍与王鑫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2本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票据和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以及绥棱县西北社区证明均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姜巍于2017年12月22日,以其姑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王鑫借款6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0元利息,余款称有钱时就给。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巍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逾期18个月的利息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本院委托被告住所地绥棱法院送达,经绥棱法院调查,绥棱县人民医院证实姜巍现已多年未上班,工资停发,一直与姜巍无法取得联系;绥棱县西北社区亦证实姜巍系其辖区居民,经各委居民组长核实姜巍不在辖区居住。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原告发生公告费260.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与被告姜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鑫按照约定分两次出借并且通过其妻子林伟欣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给被告姜巍合计600,000.00元,被告姜巍所借款项已经到其可以支配的账户,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偿还50,0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欠款,原告王鑫向被告姜巍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被告姜巍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应由其承担。对原告王鑫主张要求被告姜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4,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只能支持其年利率24%的合法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姜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王鑫逾期18个月的利息216,000.00元。

二、原告王鑫发生的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姜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送达本判决书再次发生公告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00元,由被告姜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召东

审 判 员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丽红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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