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泰安新城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住所地依安县新屯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正第123022301123号。
法定代表人:卞海,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副书记,住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长林与被告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1970年至1972年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工龄误差致使退休工资损失17,834.85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年因工龄误差造成的损失2,161.80元,且按国家工资增长比例逐年递增。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工龄误差致使退休工资损失13,868.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长林于1970年到被告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原依安县良种场革命委员会)参加工作,被告为缓解本场职工有富余劳动力的压力和增加本场职工收入,在1970年将原告等40余人派往富裕铁路砖厂。在该砖厂工作期间被告指派孙福林对原告等40余人进行管理。虽然原告在富裕铁路砖厂劳动,但是原告与其所在的依安县良种场革命委员会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在原告已经退休,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承认原告的上述工作入职时间和经历,但是原始材料被告因保管不当无法提供,最终导致原告自1970年至1972年3年工作年限没有计入工龄。由于相差3年工龄,造成工龄误差退休工资损失,且此后该损失继续存在。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建立劳动档案和保管其劳动档案,现因被告保管劳动档案不当导致原告3年工龄无法计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1、原告在富裕铁路砖厂工作之后,方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方为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档案,在此之前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由被告将原告派往富裕铁路砖厂,以及调回原种场工作这一说法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派往和调回,即便在1970年至1972年被告方组织原告等人赴富裕铁路砖厂工作,也只能说明原告与该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这一情节与事实不符;2、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被告方并未单独管理任何档案资料,被告为原告管理的全部劳动关系档案已经正常交由劳动人事部门以及社保部门进行保管和掌握,该档案中所记载的一切事实和相关资料均准确无误,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因被告保管不当导致其工作年限没有记入工龄的说法是错误的,其所陈述的存在工龄误差应当由依安县劳动人事部门进行确认,在该部门没有确认存在工龄误差之前,不能认定原告的档案工龄存在误差,迄今为止,原告既未提交劳动部门确认其工龄存在误差的书面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劳动人事部门确认其工龄存在错误,所以原告所述的工龄误差这一事实不存在,而且,即便存在工龄误差,也属于劳动人事部门审查,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3、对于工龄的审查认定属于劳动人事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工龄问题有过专门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工龄的审查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审查;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退休,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也就是说原告自退休之日起就应当起算关于工龄问题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而在原告退休之日起2年之内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即便其诉求合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长林是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原依安县良种场革命委员会)退休工人。根据原告《农林牧场职工子女就业审批表》中个人简历记载,原告于1970年-1973年在富裕砖场劳动,1974年经依安县良种场革命委员会同意招工入场,同年12月份,经依安县劳动科审批为固定工。根据依安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原告《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2月1日,2012年9月20日退休,1970年—1972年未计算工龄。2016年8月原告发现该时间段工龄未计算后,开始和马春桥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接续工龄。2016年10月26日,齐齐哈尔市信访局以原告提出的信访事由不属于其单位职权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7年2月6日,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不支持原告等人的上访诉求。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70年至1972年与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劳动关系存在,并要求依安县国营第一原种场给付因工龄误差造成的退休费差额32,427元。2020年11月20日,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20年12月5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发现自己1970年—1972年期间工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予计算后便开始上访,并有齐齐哈尔市信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证实,故仲裁时效最早从2016年8月开始中断,直至原告最晚于2017年4月收到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为止,仲裁时效应从收到该答复意见之日起重新计算,至2018年4月一年仲裁时效届满,原告自认在2018年冬天和2019年夏天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依安县农业委员会上访解决工龄接续事宜,但原告上访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和其它正当理由证实在仲裁时效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