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城街道文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娅,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蒋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力冠建设公司)与被告蒋兴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蒋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姝蓉、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力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达成合意,签订石阡县佛顶山南路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工程(9#、10#)楼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以房屋结构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具体综合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通过实际结算,工程量共计面积为69499平方米(其中主楼面积54281.6平方米;车库及商业面积15217.9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640,962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2,600,000元,剩余工程款7,644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完成,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施工工程量,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99.71%。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依据进度向原告方支取工程款2,600,000元,原告方代被告购买砼马镫及搭建钢筋棚等支出34,708元,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恶意不支付曹世明、蔡龙、周德飞等八人的工资,致使工人到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原告方拖欠工资,据此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石人社监询字[2021]第1号”,原告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积极配合调查,又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石人社监询字[2021]第1号,决定:重庆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支付曹世明等8名民工工资400,400元,但经过原告核实,实际未发的农民工工资为273,400元。无奈之下原告已经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决定书向曹世明等工人发放工资273,400元,因与被告催收矛盾,被告方又不支付雷永梅等人的工资。为了化解矛盾,原告方代被告向雷永梅等人支付工资16,842元。到2021年2月2日为止,原告向被告预支付及代付工资金额达到2,924,950元,以被告完成的产值2,640,962元多支出了283,988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需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合同款后应当向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方迫于石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书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应当视为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现经结算,被告收的款超过应得款,对于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原告。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蒋兴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多次改动,故该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与合同不一致,双方未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就不能确定。合同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因而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材料费34,708元。同时,被告没有雇佣雷永梅等人,是原告自己雇佣,其支付的工程16,842元,不存在代被告支付。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9日,原告重庆力冠建设公司经批准成立,营业期限至2051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曾顺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28808448,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城街道文星路17号。原告重庆力冠建设公司承接石阡县福天领秀城商住楼开发,2018年6月16日,原告重庆力冠建设公司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项目部作为合同发包方(即甲方),被告蒋兴平作为合同承包方(即乙方),签订了《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工程(9号、10号楼);2、工程地点:石阡县佛顶山南路;3、工程结构:框架、框支剪力墙结构;4、总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9号、10号楼)钢筋工程,施工图纸及所有的设计变更所涵盖的全部钢筋工程,临设钢筋(备注:不包含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具体为:1、所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钢筋工程(包括预制构件、施工设备基础、孔洞加筋、支撑钢筋、构造筋、墙拉筋、插筋及其他零星构件)施工翻样、施工放线、成品制作、加工、连接(含焊接和机械连接)、绑扎,植筋件的制作;2、到场钢筋卸货及整齐分类堆放到指定地点(含分类牌制安),试件取样;3、施工场地内钢筋的水平及垂直运输(不论远近);4、钢筋机械的安装与拆卸、钢筋场地的清理、钢筋棚的搭设和拆除;5、混凝土浇筑时钢筋看护,余料及短料回收或加工利用,废料归集到指定地点,后浇带钢筋整理,电渣压力焊(包含材料)、机械连接(不包含套简);6、临时道路、临时设备设前等的钢筋工程;7、制作、安放预埋铁件及混凝土保护层垫块,钢筋的焊接限位,标志筋的制作和焊接,砼垫块制作,钢筋马櫈制作;8、质量自检、复核、报验、整改,现场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9、钢筋网片的安装,止水钢板的焊接。本工程中的钢筋扎丝由乙方自负,费用已计入合同单价;本工程使用的所有钢筋机具(如:弯曲机、切断机、电焊机、对焊机、车丝机及其它手提工具等)均为乙方自备,其费用已计入劳务承包单价内,施工现场内属钢筋工程内容的不计任何零、点、包工。四、承包方式、造价及造价调整:1、承包方式:以包工不包料、包材料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人住宿及水电费、包小型工具和机械、电线、电焊条、扎丝、切割机、切割片、塑料垫块、马凳、吊钢筋用的卡扣、照明电器、安全帽等。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发包方检验的合格结构标准、包施工时承包方工人的安全保护用品和劳保福利。2、结算办法:本工程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的签证单位计算工程量,按照承包单价进行结算。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设计变更、工程更改、隐蔽验收除外),为达到质量要求所采取的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稈量,发包人不计量。3、承包单价:3.1、以房屋结构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即: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承包综合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含住宿费)。3.2、因施工现场需要发生零星用工时,按150元/工日计算,(每个工日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计算)。3.3、本工程发生的任何费用和与工本工程有关的其它费用(包括劳保福利、经营费等)均已包括在上述第1条合同单价内。3.4、由于乙方在本工程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此发生下列情况,甲方均不再进行签证、补偿:A、非甲方原因造成的窝工待工补偿费用;B、场内设备、材料的二次转运;C、施质量缺陷消除;D、政策性及市场价格的调整;E、安全文明施工用工、进退场及工程交接用工。五、工程量核实确认:1、达到付款节点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于10天内审核完毕,并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2、由于报表不及时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量计量漏项,该工程款顺延支付。3、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所增加的工程量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并在工程款中扣除。4、最终工程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付款节点工程量报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六、工程款的支付:l、开工前,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主体完成至20000平方米,且经甲方、监理、业主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以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科量价款的80%支付,直至主体封顶;2、主体结构验收(砌体工程完成后)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4、乙方应将资金支付项目和工人签宇的工资表上报甲方审核,甲方审核监督乙方发放和支付并收集相关支付资料。5、若乙方中途退出,若中途退场,只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计算,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以及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甲方为赖军(项目管理人)签字,乙方为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组织进场施工,被告租赁两套房屋供自己及工人居住,其费用由其支付,原告购买砼马凳材料花费34,708元,被告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2,6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对工程款拟写结算单一份,其中:建筑面积(工程款)2,640,962元(69499平方米×38元/平方米)、基础234,840元(6180平方米×38元/平方米)、9号楼挡墙压倒用工4,680元(18个×260元/个)、8号楼塔吊基础10号楼加桩笼用工2,080元(8个×260元/个)、9号楼与8号楼交接处补2,000元、10号楼连梁补5,000元、10号楼桩笼焊制作42,000元(600米×70元/米)、9号楼10号楼转料共68,000元、9号楼10号楼增加面积补5,000元,合计工程款3,004,562元,预支工程款2,600,000元,下余工程款404,562元。原告从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复印并提供该份结算单,单上另注明有提供人蒋兴平签名,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原告只认可内容第一项的建筑面积69499平方米,以及第七项桩笼焊制作30,000元,其他项应包括在38元/平方米单价内。被告不认可签名和加注时间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足额支付所雇佣曹世民等八名工人工资,曹世民等人向石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支付工资400,400元,经核实2021年2月2日原告代发曹世民等人工资共计273,400元。同时,2021年1月31日,因做被告遗留下的收尾工程原告代发雷永梅等11人工资16,842元。被告对雷永梅等11人工资不予认可,认为属原告自己雇请。2021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经与原告现场管理人核实,认可被告提出10号楼桩笼焊制作工程事实,但工程款只认可30,000元。同时,双方争议最大的为基础部分,原告认为不应计算工程量,并提供委托第三方贵州天宇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实测面积为69116.2平方米,但仍按69499平方米计算被告施工面积;被告则辩解基础施工与墙体或楼面施工相同,应计算工程量,并按自拟工程款清单计算工程款,原告不存在多付工程款,还存在欠付工程款,本案中不提反诉,自愿另行诉讼解决。因双方分歧过大,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为赖军与被告蒋兴平,赖军为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对赖军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福天领秀城二期二组团工程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或现场施工要求完成施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告预支工程款2,600,000元,双方无异议,只是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被告认可的面积69499平方米计算,被告工程款为2,640,962元(69499平方米×38元/平方米),预支2,600,000元,代为支付工资290,242元(273,400元+16,842元)和垫付材料款34,708元,总计支付2,924,950元(2,600,000元+273,400元+16,842元+34,708元),多支付283,988元(2,924,950元-2,640,962元)要求返还;被告辩解除了原告认可工程量,基础施工与墙体或楼面施工相同,应计算为被告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图纸之外的工程,应以拟写的清单作为工程款结算,原告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欠付工程款自愿另行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基础是否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二是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 关于基础是否计入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四项“总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和第四条承包方式、造价及造价调整中第(2)项“结算办法:本工程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以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的签证单位计算工程量,按照承包单价进行结算”,以及第五条中第(4)项“工程量核实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时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付款节点工程量报表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可见被告工程量应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原告认可基础为被告施工,不认可被告计入实际施工工程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基础不计算施工面积或工程款,基础工程比主体工程更花费人力物力,以及按照有劳就有报酬的常理,本院对原告关于基础不计入被告工程量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基础要计入工程量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以合同中第四条“承包方式、造价及造价调整:3、承包单价:3.1、以房屋结构按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即: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承包综合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含住宿费)”约定,否定被告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该条主要讲单价,关于工程量双方合同已经多次提及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代付曹世民等人工资共计273,400元和预支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34,708元,被告辩解为工程属包工不包料,不予认可属代被告垫付,双方合同约定属包工不包料,即材料购买属原告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34,7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代付雷永梅等11人工资16,842元,被告辩解属原告自行雇请施工不予认可代付,原告虽未提供施工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系做被告收尾工程,考虑到原、被告工程存在未结算,工程存在少数收尾工程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预付工程款和代付工资共计2,890,242元(2,600,000元+273,400元+16,842元)。 被告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自拟结算清单工程款分九项,总计工程款为3,004,562元,原告认可第一项施工面积为69499平方米,其工程款为2,640,962元(69499平方米×38元/平方米)。前面已经阐述双方争议最大的基础应计入被告蒋兴平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基础面积双方无争议,该项工程款为234,840元(6180平方米×38元/平方米)。此两项被告的工程款就为2,875,802元(2,640,962元+234,840元),以及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施工10号楼桩笼焊制作工程(第七项)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达到2,905,802元(2,875,802元+30,000元),前面已经阐述原告预付工程款和代付工资共计2,890,242元,即使被告自拟写结算清单其他项均不计算工程款,原告所付工程款不存在多支付。由于被告在本院中未提起反诉,并自愿另行诉讼解决原告欠付工程款,本案被告只作出反驳,即原告不存在多支付工程,对原告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施工的基础部分应计算入被告工程款面积,本案原告不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83,9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负担。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法律适用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国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 淞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