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海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刘复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

被告:冯恩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

第三人:寿阳县友众明达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

法定代表人:刘复太。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庆,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鹏与被告刘复振、冯恩香,第三人寿阳县友众明达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鹏、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海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尽快退还原告煤款1230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复振口头约定,向被告刘复振购买精煤,供应方为第三人寿阳县友众明达煤炭加工有限公司,双方还对精煤的质量进行了口头约定。同年7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手机银行将煤款19万元转入被告冯恩香的账户,后原告便按被告刘复振的安排从第三人处拉煤运往与原告签订有购销合同的购买方,同日,原告向购买方运到价值66980元的精煤时,购买方反馈,该方收到的精煤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并告知原告停止供煤,随后原告即与被告刘复振沟通,但被告认为精煤质量无法改变,也无法按约定质量交付精煤。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商谈退款事宜,该同意8月份退还剩余款项,但之后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不予退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复振、冯恩香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收到原告转账19万元煤款属实。2020年7月24日当天第三人给原告发煤约350吨,价格约定554元/吨,具体以原告过磅单为准,按此计算与原告所诉的19万元煤款相符。现在原告起诉要求退还尾款123020元及利息损失,据代理人了解,双方存在纠纷,也未签订合同,单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说,7月24日的发煤数量和原告打款是相符的,不存在给原告退款的情况。如果双方之前还有结余的欠款情况,还需要两被告与第三人具体核实,因为涉及到合同的保证金和税款事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系第三人员工小冯提供。小冯在该单位的部门职务和名字不清楚。当时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不开发票,走个人账户”。被告及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签字,也没有时间,内容也不清楚”。

综合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原告通过冯恩香账户打款给第三人煤款19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朱海鹏将煤款19万元通过被告冯恩香的账户支付第三人寿阳县友众明达煤炭加工有限公司并拉煤,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口头约定了单价及数量。现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尽快退还原告煤款123020元及利息,提供情况说明一份,陈述:“系第三人员工小冯提供,小冯在该单位的部门职务和名字不清楚”。该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7月,朱海鹏与友众明达公司约定购买精煤,共打款109万,2020年7月19号至24号期间共拉煤1774.8吨,水分析合20.35吨,应按1745.45吨结算,口头约定554元/吨(不含税),总煤款为966979.3元,余款(1090000-966979.3)123020.7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补税(1086507.716*0.11)119515.85。公司暂时将余款退回需开票按119515.85补税。预计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复振、冯恩香支付煤款123020元及利息损失,其诉称的打款数、购煤吨数与其提供的证据,即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且对该情况说明的提供人和来源不能说明。原告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朱海鹏与友众明达公司约定购买精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也陈述认可由第三人收到原告煤款,而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退还煤款。其诉讼主张与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有新的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海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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