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09932545B。

负责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祝伟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雷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吴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雷和平、祝伟红、雷云峰、吴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和平、祝伟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21年04月0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人民币16436.2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云锋、吴红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和平、祝伟红、雷云峰、吴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10月22日,被告雷和平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8001898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记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祝伟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云锋、吴红娟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000元整,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10.687499%,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04月07日,共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6436.2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和平、祝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21年4月7日止为人民币1643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但以三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界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雷云峰、吴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2198.5元,由被告雷和平、祝伟红、雷云峰、吴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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