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刘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宁露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岩与被告刘兴、宁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宁露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兴、宁露红偿还货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9日,刘兴、宁露红向我购买混凝土。2021年4月28日,我与刘兴、宁露红进行结算,总价为20000元,双方商定于2021年5月24日前付清。期间,刘兴、宁露红只向我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经我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兴、宁露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岩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刘兴、宁露红欠我混凝土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1。3.执行裁定书及缴费单据一份,证实已保全的事实。4.微信截图一张,证实刘兴、宁露红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对刘岩提交的上述证据,刘兴、宁露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9日,刘兴购买刘岩混凝土,2021年4月24日,刘兴为刘岩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内容为:“刘兴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9日向刘岩购买混凝土合计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元整。定于2021年5月24日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按月息2分计算。特此为据,欠款人姓名:刘兴,身份证号:371326198111××××,电话:156××××3976,担保人姓名:宁露红,身份证号:371325198006××××,电话:139××××2340。2021年4月24日。”刘兴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宁露红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刘兴、宁露红于2021年5月28日向刘岩微信转账5000元,下欠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刘岩主张刘兴支付混凝土款15000元的诉求,有刘兴出具的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刘岩要求宁露红支付混凝土款的诉求问题,因宁露红在欠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

关于刘岩诉求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该利率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因此,刘岩诉求的利息应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刘岩混凝土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宁露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87.5元,由刘兴、宁露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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