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尧信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审被告:山西同庆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尧信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同庆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初1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次纠纷并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双方争议内容不仅仅只有给付货币,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因此,不应依据该条规定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管辖为“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管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3.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山西示范区晋阳街167号1幢B段17层,本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民初14号之二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山西尧信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第八款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均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标的额为98873730元,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起诉方应为原告住所地,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在临汾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起诉时可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各方的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临汾市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误,应予纠正,但确定本案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