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

法定代表人:王六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王六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张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被告:刘誉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林、原审被告王六十、张岩、刘誉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乌鲁木齐德泉佳业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系大棚拆迁而引起的纠纷,虽双方约定由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已违反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大棚所在地的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成林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因房屋买卖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由于双方对该案的管辖已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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