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楼县,住石楼县。 辩护人李×1,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李×2,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一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生生、检察官助理王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1、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为了保护自家种植的苜蓿草不被虫子吃掉,将家中留存的甲拌磷农药搅拌在烂枣上后将烂枣撒在其位于石楼县曹家垣乡龙王山上的地里。同时将自制的书写有“禁止放牧,此地有3911,为防止林草损害”的三面硬纸牌子悬挂在高×所有土地的东地畔、西地畔和北地畔。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梁×1让其儿子梁×赶着自家的143只山羊外出放牧。到当日下午15时许,梁×将羊群驱赶至高×已经撒了农药的苜蓿地里,放任羊群啃食地上的苜蓿草。与此同时高×正在地的另一侧泼撒携带有甲拌磷农药残留的烂枣。高×看到梁×在其撒了农药的地里放牧时,告知其地里撒了农药,并让其立即将羊群驱赶出地里,同时电话告知梁×1,让其立即赶到地里抢救中毒山羊。截止到2020年4月1日,总计有18只山羊死亡。 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的18只山羊价值19930元。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部分死亡山羊胃内容检材及现场提取的红枣、净袋装包装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梁×的证言;3.被害人梁×1的陈述;4.被告人高×的供述;5.鉴定意见: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救治,帮助减少羊群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为了保护自家种植的苜蓿草不被侵害,将家中留存的甲拌磷农药搅拌在烂枣上后将烂枣撒在其位于石楼县曹家垣乡龙王山上的地里,同时将自制的书写有“禁止放牧,此地有3911,为防止林草损害”的三面纸质牌子悬挂在高×前述土地的东地畔、西地畔和北地畔。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梁×1让其儿子梁×赶着自家的143只山羊外出放牧,到当日15时许,梁×将羊群驱赶至高×已经撒了农药的苜蓿地里,放任羊群啃食,与此同时,高×正在地的另一侧泼撒携带有甲拌磷农药的烂枣。高×看到梁×在其撒了农药的地里放牧时,告知其地里撒了农药,并让其立即将羊群驱赶出地里,同时电话告知梁×1,让其立即赶到地里抢救中毒山羊。截止到2020年4月1日,总计有18只山羊死亡。经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亡18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19930元。经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部分死亡山羊胃内容检材及现场提取的红枣、净袋装包装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与被害人梁×1达成调解协议,高×一次性赔偿梁×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梁×的证言;3.被害人梁×1的陈述;4.被告人高×的供述;5.鉴定意见:石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合考量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晋军 人民陪审员 刘荣鑫 人民陪审员 梁愉聆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