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玲,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清,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系马清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存海,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系马存海儿媳),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秋香,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系王秋香儿媳),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河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竣,男,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当夜实习医生周鹏的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和学位证,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在一审中,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实习医生周鹏在法庭再三询问下,依然未如实陈述此节事实和提供此类证据。实习医生周鹏作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人出庭时,也拒绝并且没有回答以上问题,直至二审庭审时,由于再审申请人要求,在法官的再三询问下,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认当晚出诊实习医生周鹏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但在急救病例签字单上有实习医生周鹏的签名,急救病历上出诊医生实际只有一个实习医生周鹏,但签名是两个医生(实习医生周鹏和急诊科主任胡晓春),急诊科主任胡晓春根本没有出诊急救病人,病人死亡在家里,但在死亡证明上出示的是病人死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死者的家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相距只有500米,为何120不送往ICU重症监护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让一个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急诊科《规培证》的实习医生到院外抢救病人,这不符合我国120的法律标准。一审、二审只酌情判给补偿费40000元,再审申请人不服。二、经过二审判决,可以确定的是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直接没有原始病历资料,也没有将病人接至医院进行救治,更加没有使用任何的抢救药物,两次出诊都是实习医生周鹏和一个护士,两次的心电图内容都不一样。但一、二审法院只认为是病例书写不规范,存在瑕疵而予以判决,这是完全违背事实和证据。三、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全部支持。在此案发生后,再审申请人经历了万分痛苦,精神上极受打击,故精神赔偿请求也是合法有据的,至于其他将当庭陈述补充。综上,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周鹏是否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已经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调查核实,事实认定清楚。首先,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当时的实习医生周鹏情况作了调查核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周鹏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轮转理办法》的规定,周鹏系该院轮转医师,实施住院医师24小时负责制,参加轮转科室的值班,由科主任带教或指定业务技术高,有一定带教能力主治医师以上的值班医师负责带值班并完成所轮转科室相应医疗任务。因此,周鹏当晚与带教老师一起值班并完成科室相应医疗任务行为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二)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首先,根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当时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接到120指挥中心出诊命令后在2016年3月6日凌晨先后两次赶到患者马全顺家中进行生命体征检测,进行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等抢救措施,但都无法监测到患者生命体征,因此,判断患者临床死亡,上述事实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心电图”和“院前急救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与再审申请人陈述的“第二次出诊时还有意识、体温,病人的手在动”严重不符。其次,在第一次出诊时,急诊医生和护士将患者病情告知当时在场患者儿子(马清),其并签字确认,患者儿子(马清)对患者死亡原因无任何异议。2016年3月6日当天,患者儿子(马清)再次主动到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其后患者母亲(王秋香)到派出所主动为患者办理注销手续,均未对患者马全顺的死亡提出任何异议,在患者死亡三年后提起诉讼,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诉讼请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在再审申请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共申请过两次司法鉴定,终因再审申请人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死亡原因而退回鉴定,再审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三、患者马全顺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导致,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一、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一次前往患者家中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判断临床死亡,第二次应患者家属要求再次行相关体征监测及抢救仍无法检测到生命体征,确认患者已死亡,对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清楚,因此,患者马全顺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导致,医院根据相关诊疗规范给予生命体征监测和相关抢救措施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与实习医生周鹏当时有无医师资格证无因果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诊疗行为、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院前医疗急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本案中,患者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到120急救任务后,未派出从事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医师,仅派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周鹏与急救护士贺永刚到达现场,管理存在疏漏,但鉴于本案患者马全顺死亡后,其家属已将尸体火化,鉴定机构已无法进行鉴定,不能证实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的行为与马全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涉案病历书写、管理等存在瑕疵,原一审法院判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一定补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关于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再审理由。经查,二审对周鹏是否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书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玲、马清、马存海、王秋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