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得亮(又名刘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徐群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得亮与被告徐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同村年龄相近关系非常好的朋友,原告在官庄乡经营饭店,每逢春节同村几个朋友都会相聚,被告称在外经营多种生意,2014年5月份被告回家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按年息36%给付利息,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于2014年5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2014年8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两次共计1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清偿40,000元,剩余150,000元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再推托,近几年,被告电话号码也进行了更换,无法联系到被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所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群涛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两份,5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刘德亮陆万元整。借款人:徐群涛,2014.5月7日”。8月17日欠条载明:“欠条,今向刘德亮借款(130000)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徐群涛,身份证号:4102211989××××××××,借款日期:2014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40000元,现下余150000元。经查,刘德亮与刘得亮为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借据原件两张及杞县官庄乡官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得亮要求被告徐群涛偿还下余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群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得亮欠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群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