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坎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龚士贤(实习),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坎特与被告曾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坎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和龚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坎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前期本息合计99,220.16元,后续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从2020年8月20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9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1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原告通过当面、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要么以没钱为借口,要么以支付少许利息搪塞。到2021年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及微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志伟口头辩称:1、我已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6,000元。2、我现在没有钱,需分期偿还。
原告举证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9年5月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12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10起至2020年5月10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如果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新协议为准,否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起诉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当面或以电话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6,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曾志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借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双方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20年5月23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息56,000元,其中利息为29,840元,本金为26,160元,故现本金剩余93,840元。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93,84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5,380元,被告应当支付。双方借条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坎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坎特借款本金93,840元和前期利息5,380元及后续利息[以93,84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曾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