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晔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立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丹东市水电六局五分局退休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汶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仲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晔东因与被上诉人关立华、李发、李汶运,原审被告刘仲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晔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立华、李发、李汶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关立华、李发、李汶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错误。一、刘晔东作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一局)的代表与丹东市金鑫农业土地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晔东挂靠水电一局承揽了案涉工程,案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刘晔东提供的生产成本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库存现金账记载了李建波完成宾格网工程款99,450元,李建波借款三笔合计17.5万元,未记载应给付李建波的工资款,未记载李建波领取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刘晔东是挂靠承包工程,将其中的宾格网护坦、护脚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李建波,由李建波组织人员施工,由发包方供料,李建波仅施工23天,未完成全部工程,且质量不合格即撤出工地。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0万元为劳务费违背常理,事实上李金波施工的工程不可能由单个人提供劳务完成,一审判决仅依据欠据否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李建波仅施工23天,不可能出现10万元的劳务费,如果其领取工资应在记账中显示,但账目中却记载李建波借款17.5万元。四、关立华、李发、李汶运在一审中自认,是李建波领着亲戚及朋友干的活,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晔东主张的相关事实,能够证明李建波是实际施工人,因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关立华、李发、李汶运的请求权依法不成立。五、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关立华、李发、李汶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晔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上诉理由中陈述李建波系承包人错误,李建波也不存在向刘晔东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晔东的上诉请求。
刘仲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关立华、李发、李汶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晔东给付劳务费10万元及欠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二、刘仲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刘晔东、刘仲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建波与关利华系夫妻关系,李汶运为李建波之子,李发为李建波之父,李建波于2019年3月30日死亡。刘仲仕为刘晔东父亲。2011年7月5日刘晔东作为水电一局的代表金鑫公司签订《涉案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工包料,该施工合同由刘仲仕、刘晔东负责组织施工。刘晔东雇佣李建波从事其中的橡胶坝0+630宾格网护坦、护脚的劳务工作。刘仲仕、刘晔东曾就该工程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金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书向其二人给付欠款130万元,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仲仕、刘晔东的请求不符合施工合同、中标通知、审批文件之约定和规定,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刘仲仕于2018年2月6日为李建波补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李建波人工费10万元。在刘仲仕、刘晔东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载明,2011年9月25日李建波完成宾格网,金额为99,450元。刘晔东在答辩中承认,在(2016)辽0603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其向李建波出具了10万元的欠据。李汶运、关立华、李发于2020年10月22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通常生活习惯及百姓日常理解,刘仲仕向李建波补充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刘晔东所欠李建波个人的劳务费,且刘晔东的答辩状中亦称曾向李建波出具10万元的欠据,其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确李建波完成宾格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建波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李汶运、关立华、李发主张欠条性质为劳务费的观点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管辖。刘晔东辩称施工工程没有完成,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因在于李建波个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李建波对刘晔东享有追索劳务费的债权。现李建波已死亡,案涉债权由李建波继承人李汶运、关立华、李发所有,故李汶运、关立华、李发有权向刘晔东主张权利。关于刘仲仕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刘仲仕于2018年2月6日出具欠据,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仍为有效法律,担保部分内容仍适于该法,欠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双方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李汶运、关立华、李发自述于2019年9月30日向刘仲仕打电话,但电话录音中未体现出明确要求刘仲仕承担保证责任,且此时也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刘仲仕不再对刘晔东的债务向李汶运、关立华、李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所欠劳务费的利息问题,李汶运、关立华、李发提供的证据中未体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何时向刘晔东主张过还款,故以其三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晔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关立华、李发、李汶运给付1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关立华、李发、李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晔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晔东提供金鑫工地开发管理项目电子账共45页。证明:案涉的六个项目中,分别由李建波和其他人(包括刘震东)等人分包完成,账目记载刘震东和李建波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多次发生借款,该借款均为项目施工购买材料发生;刘晔东所雇佣的人员工资单独记账,施工队会餐均单独记账,账目中记载的支付工人薪酬同李建波宾格网项目记载的数额是并列关系,李建波和刘晔东均为水电六局的职工,宾格网项目是由李建波负责组织施工,根据账目记载,李建波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劳务者。
关立华、李发、李汶运质证称:该证据属于刘晔东自行编写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李建波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账目中明确记载,2011年7月11日经李建波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3日借李建波现金5万元,2011年9月17日借李建波私人款2万元,可以证明在刘晔东施工期间,曾向李建波借款17万元的事实。
关立华、李发、李汶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2月6日欠据一份。证明:刘晔东向李建波借款17万元,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分别出具了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欠据,该笔欠款刘晔东已经将本金偿还完毕,尚有利息未能支付,故保留该欠据至今。证据二、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19年3月30日,在李建波病危去世前,家属给录制的李建波遗言,明确表述刘晔东尚欠李建波人工费10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的事实。
刘晔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民间借贷,不是反驳上诉请求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二的视频上是新证据,但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且该证据没有证明任何案涉事实,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晔东提供的账目明细系其自行记载的施工费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关立华、李发、李汶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立华、李发、李汶运提供的欠据因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立华、李发、李汶运提供的李建波视频亦属于当事人陈述,且仅能反映李建波有要求刘晔东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他内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烨东为李建波出具欠据,载明欠李建波人工费10万元,刘晔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该欠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欠据判决刘晔东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系关立华、李发、李汶运依据刘晔东出具的劳务费的欠据要求刘晔东给付劳务费,故一审法院依据关立华、李发、李汶运的主张确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刘晔东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提供其与李建波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李建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相关证据,因刘晔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建波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刘晔东认为其起诉索要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其为李建波出具欠据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无论刘晔东与李建波、关立华之间之前的法律关系如何,在刘晔东为李建波出具欠据后,双方即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晔东还款付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晔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晔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