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唐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金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法定代表人:张开放。 被告:黄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步公司”)与被告苏州金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黄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奇、被告金昆公司、黄德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黄德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金昆机械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金昆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货物定金16万元;3、判令被告金昆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计12万元;4、判令被告黄德新对以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昆公司达成机械设备供货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机械设备计64台价款合计4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完成交货义务,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所在地,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此合同义务至今已长达8个月,被告行为严重违约致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组织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金昆公司系被告黄德新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黄德新依法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昆公司、黄德新辩称:被告金昆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更,现在是有两人股东,分别为黄德新和张开放,法定代表人是张开放。被告黄德新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黄德新是被告金昆公司股东之一,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未向被告金昆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需要金昆公司返还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日,泰步公司作为需方、金昆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金昆机械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各类机械设备共64台,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需方向供方支付一定数额款项作为定金,同时合同生效。2、需方向供方支付款项金额货款20万元,供方开始生产。3、设备制造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发货前,需方向供方再付18万元,供方开始发货。4、安装调试完毕后,余款2万元于质保期满付清。第三条交货日期及地点约定:交货日期为订金到后的30日内。供方应通知需方到供方工厂进行预检验收(预检验收的内容包括合同规定的设备明细、型号、规格是否一致,外观是否整洁),合格后发货。交货地点:邳州市碾庄镇徐海一级公路南侧碾庄中学东1公里。附件写明了所需机械设备的功率等要求。该合同落款需方处未加盖泰步公司的印章,由唐嘉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的空白处注明了黄德新的农业银行和南浔银行的账户。 2019年12月6日,北京泰步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步体育场馆公司”)向黄德新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 泰步体育场馆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黄德新转账的20万元款项系受该司股东唐嘉委托,代唐嘉将其设立的泰步公司支付的泰步公司与金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金昆机械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定金及货款。被告金昆公司、黄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款项系泰步体育场馆公司支付给黄德新的往来款,不是代泰步公司支付的所谓定金、货款。被告黄德新否认该款项系代泰步公司支付本案中《金昆机械合同》项下的款项,主张其和泰步体育场馆公司另有业务往来,但无证据证明。 2020年8月8日,唐嘉将泰步公司向金昆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黄德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鉴于2019年12月2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金昆机械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相应机械设备计64台,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6日向贵司支付定金及预付货款20万元,然而贵司并未依约在30日内完成交货义务且经我司多次催促,至今尚未履行此合同义务。贵司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我司郑重告知贵司:1、于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解除贵我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金昆机械合同》;2、贵司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我司已支付的定金及相应预付款。 另查明,泰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唐嘉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唐嘉系泰步体育场馆公司的股东之一。 再查明,金昆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成立,原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黄德新,于2020年8月27日,股东变更为黄德新、张开放,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开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步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金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9年12月2日唐嘉以原告泰步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昆公司签订《金昆机械合同》时,泰步公司虽尚未成立,但泰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登记成立,唐嘉系泰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唐嘉的行为可归于泰步公司,该合同的需方系泰步公司,原告泰步公司与被告金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关于泰步体育场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黄德新支付的20万元是否系代泰步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为此,原告泰步公司提交了泰步体育场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金昆公司、黄德新虽予以否认,被告黄德新还辩称黄德新与泰步体育场馆公司另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泰步体育场馆公司支付给黄德新的20万元系代泰步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付款义务。 关于上述20万元,原告泰步公司主张全部系定金,又因定金约定过高,故在起诉时原告自愿将返还定金的数额变更为合同价款40万元的20%即8万元,剩余12万元系预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泰步公司与被告金昆公司虽然在《金昆机械合同》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定金,同时合同生效,但双方未对定金的具体数额作出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定金,同时该条款将此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因其约定不明,视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未作约定,本案所涉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第二条第2款又约定了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20万元,供方开始生产,而泰步体育场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黄德新支付了20万元,应视为履行合同项下预付部分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泰步公司自行将所支付的20万元区分为定金8万元、预付货款12万元,而被告金昆公司、黄德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供方的交付义务,《金昆机械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交货日期为订金到后的30日内”,因该合同中除了此处外,未再出现“订金”字样,通过该份合同的整体内容,该“订金”应指的是第二条第2款所约定的预付款20万元。因原告泰步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即已向被告金昆公司付款,被告金昆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5日前履行交付义务,但直至2020年8月8日原告泰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嘉通过微信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送给被告金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新时,被告金昆公司仍未交付,故原告泰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泰步公司与被告金昆公司之间的《金昆机械合同》于2020年8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金昆公司应返还原告泰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至于原告泰步公司要求被告金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定金,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文义并未区分“原股东”与“现股东”或是“债务发生时股东”与“债务追索时股东”,应理解为所有一人公司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均需对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一人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公司形式变更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对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昆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才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被告黄德新应举证证明在金昆公司系一人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但被告黄德新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被告黄德新应当对被告金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金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二、被告黄德新对被告苏州金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5595元,由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苏州金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德新负担5285元(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55707868),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江苏泰步地板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5285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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