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83。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 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鼎盛广场购物中心街铺G层G1-26号商铺。 经营者:林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经理,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8。 被告:林淘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6。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梅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下简称: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林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梅和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手机进行退货退款,退还原告手机款369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所购手机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09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丈夫于2021年2月21日在博之道电子经营部购买一台华为nova7pro-8+128G5G亮黑色手机。原告向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支付了手机价款3699元,博之道电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鼎盛体验零售单》NO.224208和POS签购单。原告付款后,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销售员崔江玉在收银台私自开封,原告出于对官方授权体验店信任,并未关注销售员激活手机的过程。原告回到家中后,在华为手机官网查询该手机的设备信息,核实手机真假、激活保修日期,发现手机的三包凭证生效日期是2021年2月2日,预估保修截止日期是2022年2月3日。随后原告拨打华为服务热线咨询,得知全新的手机第一次开机联网后才会被激活,三包凭证生效时间即为激活时间。这便意味着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购买的是一部已于2021年2月2日被激活的二手手机。当天,原告联系博之道电子经营部,该经营部未能就激活日期在购买日期之前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销售人员拿着一部已经激活、被使用过的二手手机向原告谎称帮助激活,误导原告与其达成购买合意,造成原告购买到一台已被拆封激活使用过、保修服务期限缩短、价值减损的二手手机,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不出售二手手机,我部主观上不是故意将涉案手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的手机没有激活,只是连接wifi自动联网激活。原告购买手机后,当天下午已向我经营部反映此问题,我经营部积极与原告处理,答应原告置换手机或退还价款,另外再赔偿5000元给原告。当天晚上,原告的老公到我经营部恐吓员工,导致员工辞职。故我经营部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被告林淘文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1年2月21日上午,原告陈丽梅在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购买一台华为nova7pro-8+128G5G(JER-AN20)亮黑色手机(串号:862××××××××4533,序列号:TNL0221106000234),手机价格为3699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支付了手机价款3699元,博之道电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鼎盛体验零售单》和POS签购单。二、原告购机后,通过华为手机官网查询发现涉案手机的电子三包凭证生效日期(激活日期)为2021年2月2日,预估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3日。原告认为其所购手机为已使用19天旧手机,非全新机,于当日下午向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反映上述问题。当时,博之道电子经营部同意为原告置换一台同型号新手机及赔偿5000元;但之后又反悔。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于同年2月24日向湛江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三、2021年2月25日,湛江市消费者委员会向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经理杨明聪进行调查询问时,杨明聪自述因其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对该批次的手机进行抽检时,操作失误,不小心导致涉案手机在有wifi网络的情况下自动联网激活,但手机是全新的,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其经营部不存在欺骗顾客的主观故意。之后,湛江市消费者委员会对原告投诉没有作出具体处理。四、在庭审上,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代理人承认涉案手机在销售前已被激活的事实。主张该手机属于选检手机,不属于二手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根据原告提交《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淘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丽梅与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的手机买卖合同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将已经激活的手机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出于欺诈的故意,进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应如实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保修有效期限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但被告在销售涉案的手机给原告时,未向原告说明该手机已被激活注册的事实,没有履行主动告知说明的义务,系隐瞒了商品在质量、性能、保修期等方面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从而误导原告与其达成购买的合意,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因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手机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或者不存在欺骗的故意,故其应就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林淘文系博之道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二被告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林淘文共同退还手机款3699元、支付手机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097元(3699元×3),并退还涉案手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涉案手机的退还问题亦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质证
另外,针对被告博之道电子经营部抗辩提前激活手机的行为属于其对该批次的手机进行抽检时,因操作不小心导致涉案手机在有wifi网络的情况下自动联网激活。由于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林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林淘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手机款3699元给原告陈丽梅; 二、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林淘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三倍手机价款11097元给原告陈丽梅; 三、原告陈丽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为nova7pro-8+128G5G(JER-AN20)亮黑色手机一台给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 四、驳回原告陈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电子产品经营部、林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占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丽娜 书 记 员 叶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