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焦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
审理经过 辽河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焦守龙控诉李胜利侵占罪一案,于2021年5月27日做出(2021)辽7401刑初26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焦守龙的控诉不予受理。自诉人焦守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焦守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李胜利存在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其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胜利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罪证,故自诉人焦守龙所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自诉人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故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焦守龙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焦守龙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法院撤销辽河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辽7401刑初26号,准予立案,追究李胜利责任,并判令其退赔焦守龙5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守龙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李胜利有侵犯其财产权利行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焦守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实为该最新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及第三百二十条相应条款的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自诉人焦守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建宇
审判员 李继红
审判员 肖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翀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