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艳,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笔献,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燕云因与被上诉人周笔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遗漏了重要事实。一审期间,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地下室及周围地形进行了勘查,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处地理位置较低,周围排水防洪设施相对简陋,较易形成水流积水”(判决书第9页)。却遗漏了被上诉人地下室内有一堵高约1.2米的墙,将水井所在处与其他地方隔离开,而该地下室的唯一出水口即在水井处一边的开在墙角的大约40cm×40cm的洞口的事实。当出现特大暴雨时,由于地下室位置低于周围地面1.5米,地下室门前有一大斜坡,且没有阻挡也没有水槽,水流必然是先从地下室前门涌入地下室,由于室内墙的阻隔,且没有其他出水口,因此室内积水量会迅速增高,直至达到室内墙高1.2米,当水量继续增多时,方会漫过室内的1.2米隔墙,进入到水井所在的一边,而由于此处唯一出水口仅约4cm×4cm,因此出水量远远小于进水量,导致室内大量积水。正因为此,方能解释为何室内积水深度与室外路面完全持平。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上诉人门前的水沟的上方出水口处,有一根直径约25cm的朽木堵在洞内,导致出水量严重减少。一审遗漏了此重要事实。而下方涵洞虽然被木板阻挡,但来阻挡部分的面积远远大于上方出水口的面积,因此,上方出水口所流出的水完全可以通过涵洞上方未阻挡部分流出。再者,近日上诉人的邻居在清理涉案水渠时,清理出大量的垃圾,由此证明,该水渠已被大量垃圾长期堵塞,导致水流量急剧降低,由此证实了,水流不通是水渠长期未清理导致。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因上诉人的“建筑木板挡在出水口位置,水渠里边的水在一定程度上因受到阻挡而导致泄水量减少,因此,被告对其建筑材料保管不妥善,导致排水出水口排水量减少也是导致原告损失后果的原因之一”(判决书第10页)是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挡在出水口位置的木板并非上诉人的建筑木板。从现场图片上可以看出,该木板已腐朽发黑,而上诉人堆放在地面的木板均为全新的红色木板,新旧程度不同,颜色不同。2、抽水泵放置于上方小水井处而非涵洞附近。从图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放置在水渠内的水管延伸至上方,即原抽水泵所处位置在涵洞所在处的上方。根据现场勘查可知,涵洞处截流后,涵洞处积水深度远大于上方水井处。如果是上诉人有意截流,不可能将水泵放于水浅处,由此证实了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人并未阻挡涵洞截流蓄水。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地下室的位置都比被告截流处的涵洞高,这个涵洞是上面唯一的流水通道”(判决书第7页),由此可知,当涵洞被截留,水渠内的积水增多时,会漫过水渠而从周围路面流失,绝不可能回留置的被上诉人的地下室,更不可能导致地下室的积水量达到1.5米。因此被上诉人地下室积水与水渠是否被截流无关。一审认定“该评估机构虽是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该价格认证,认为该认证报告不真实、客观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辩驳主张”,但又“对评估野生乌草鱼4890元,甲鱼7360元,锦鲤2016元,蓝芙蓉王5700元的认定价格予以扣除”,实际也是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物清单的真实性。既然鉴定物的数量以及种类与社区领导所说的不一致,且没有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物清单的真实性,那么鉴定报告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恰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燕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2971元、评估费:4095元,合计2070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的房屋在水渠的上游,被告新建房屋在水渠下游(水渠出水口的上游)。建房初期被告在其房屋下方旁边的水渠用水管抽水建房。从现场图片可见,放置木板的水渠上游共有二股水流汇入,其中,一水流为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天然水井,另一水流流经原、被告的房屋后从被告房屋前面暗渠出水口汇入,木板所处位置的出水口为以上二股水流汇入水渠后的唯一出水口。被告新建的房屋周边堆放了沙子、角石、木板等建筑材料且部分木板散落在施工场所及水渠边。2020年6月6日,富川出现特大暴雨。原告发现其房屋地下室被进水,淹没了放置在地下室内的部分设备及其他财物,并向其所在马鞍山社区干部反映。后原、被告与社区干部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在水渠的下游发现有木板及水管在水渠唯一的出水口处。2020年6月7日,原告所在的马鞍山社区向原告出具二份《现场处理纠纷情况说明》并在原告本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上注明:“我们到现场闻到有很大的酒味和满地的桑葚果,水位线超过养鱼池,看到有淹死的鸡”,在注明处加盖了公章,证实原告房屋的地下室被洪水淹水位高达150厘米,部分物品受损。2020年6月11日,富川瑶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富川瑶族自治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20年6月6日8时-8日8时降雨量为250毫米,已出现特大暴雨。中央电视台也对本次大雨进行了新闻播报,富川县富阳镇出现暴雨,部分房屋车辆被淹。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除降雨这一因素外,与被告未及时将木板移走导致洪水无法顺利通过有一定关联。2020年6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物品进行了评估,2020年6月1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20]评值价1123-027号价格认证报告,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2971元,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059元。现场勘查可知,原告房屋所处位置低于周边路面,周围的排水防洪措施相对简陋,较易形成水流积水。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因果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的证据分析,2020年6月6日的特大暴雨以及原告房屋自身所处的地理位置较低,暴雨来时,周围的水流都流向原告地下室,地下室的排水设施不完善,水流不易及时排水系本案中原告地下室进水被淹造成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损失的主要原因。特大暴雨系属于不可抗力,占大部分原因,但原告的损失并非无法避免,原告自身没有为预防特大暴雨作准备,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被告在水渠下游建房,并将建房所用的沙子、角石、木板等材料堆放在新建房屋门前,水渠的旁边,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该对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未妥善管理建筑材料,在特大暴雨河水暴涨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因被告的建筑木板挡在出水口位置,水渠里面的水在一定程度上因受到阻挡而导致泄水量减少,因此被告对其建筑材料保管不妥善,导致排水出水口排水量减少也是导致本案原告损失后果的原因之一,给原告放置在地下室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设施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的发生。故,该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的金额,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地下室内的财产损失共计202971元,被告对价格认证报告有异议,该院认为,因洪水导致受灾,原告自行对损失进行固定并选定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评估机构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的,被告不认可该价格认证报告,认为该认证报告不真实、客观,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辩驳主张,对该认证报告该院依法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因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声明:“……十、声明……(二)委托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结合该院依职权对马鞍山社区到现场查看的干部进行询问的笔录及原告使用地下室为开设一凡装修公司的情形,该院对评估野生乌草鱼(4890元)、甲鱼(7360元)、锦鲤(2016元)、蓝芙蓉王(5700元)的认定价格予以扣除。综上,该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830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3005元×20%=36601元。关于鉴定费4059元如何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本案评估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该费用的产生是为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是本案的必经程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12元,原告自行承担3247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毛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笔献财产损失36601元以及评估费812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查明被上诉人的地下室内,水井与水井另一侧的房屋之间有一堵高约1米2的围墙。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拟证明在上诉人门前的水渠的上方出水口处,有一根直径约25㎝的朽木堵在洞内,导致上方水渠的出水量严重减少;2、照片两张,第一张拟证明水渠上方的暗渠段清理出大量垃圾,第二张拟证明上诉人放置在水渠内的水管延伸至上方,即原抽水泵所处位置在涵洞所在处的上方。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现场视频不予认可,该地方是水流经过的一段,水还是可以流出;对证据2清理出建筑垃圾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清理通知》,证明有居民到社区反映上诉人建房子倒建筑垃圾。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收人,即使这份清理通知确实是由社区出的,但是这只能说明在建房的过程当中,可能会有一些建筑垃圾污染到公用水,但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的那一块木板就是上诉人用于截流水源而放置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能证明其中一个出水口处有一根朽木,但并未影响水流流出;证据2证明涉案水渠有建筑垃圾,但是否对水渠有堵塞的影响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盖有社区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经过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房屋内确实建有一堵墙将水井与房屋其他部分隔开,该堵墙的高度1米左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现场处理纠纷情况说明》,社区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确实有模板在水沟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否认木板是其放置的,但是认可木板是上诉人建筑用的木板。根据现场视频显示,该木板堵住了上诉人门前流向道路的洞口。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堆放的泥沙砖头木板垮塌,有个别木板被大雨冲刷到水渠中。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马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清理通知》也证实上诉人建房过程中的建筑垃圾流失在水沟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建筑材料保管不妥善,导致建筑木板挡在出水口位置有事实依据。因木板挡住出水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出水口的排水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鉴定,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参考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8300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燕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毛燕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