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人民中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456930089Y。
法定代表人:胡某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达,该社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坤,该社办事员。
被执行人: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彭某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邱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河县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29515.63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执行人彭某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在限期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以(2019)粤1523执24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邱某名下有一车辆粤N×××××,目前该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因找不到该车辆所在位置,因此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无法进行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依法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与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某、彭某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粤15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