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梁邦海,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住公司。

被告(被执行人):蒋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置业公司)、蒋青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姜雪,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蒋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陕01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9年5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青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室房屋(合同登记号:Y16166919)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大方置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陕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大方置业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故该房屋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但并不排除大方置业公司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该房屋属于大方置业公司所有,故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因被告蒋青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大方置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蒋青向银行代偿了全部贷款共计153545.32元,且虽然大方置业公司向蒋青出具了首付款的收款收据,但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蒋青在支付了第一次首付款11922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首付款,故大方置业公司不存在应退还蒋青款项的情况,原告无权向大方置业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故应当中止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蒋青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方置业公司与蒋青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Y16166919),约定蒋青购买大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段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0.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1922元,首付款161922元,剩余房款1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后被告蒋青与西安银行城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西安银行城北支行贷款15万元。2017年4月,被告蒋青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27日,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向西安银行城北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蒋青偿还了到期债务139801.87元。后大方置业公司将蒋青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法院。2018年6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作出(2018)映011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大方置业公司与被告蒋青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16166919)解除;二、被告蒋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蒋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方置业公司违约金46788.3元。因被告蒋青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大方置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陕0112执72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大方置业公司与蒋青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合同备案登记号为:Y16166919)。

另查,原告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与蒋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陕01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7703.12元,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蒋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律师费700元。三、驳回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9年7月5日查封蒋青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号(合同登记号Y16166919)房屋一套。

庭审中,被告大方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蒋青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蒋青向大方置业公司购买前述房屋,总价款311922元,首付款161922元,贷款金额150000元。出卖人同意将首付款分七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1922元,第二次25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前付清,第三次25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前付清,第四次25000于2018年4月5日前付清,第五次25000元于2018年10月5日前付清,第六次25000元于2019年4月5日前付清,第七次25000元于2019年10月5日前付清。被告称其虽然向被告蒋青出具了两张共计161922元的首付款收款收据,但其仅收到11922元,剩余的15万元首付款蒋青并未交纳,其出具收款收据仅是为了办理网签而向房管局提供的,并未收到蒋青的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陕0102执4890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大方置业公司辩称其虽然向被告蒋青出具了两张共计161922元,但其只收取了11922元,并未收到剩余的15万元,但其对该抗辩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大方置业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作出(2018)映011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方置业公司已经代被告蒋青偿还银行到期债务139801.87元,加上蒋青应向大方置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46788.3元,共计186590.17元。另大方置业公司共计收取311922元,在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大方置业公司应向蒋青退还共计125331.83元。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有失公允,故在被告大方置业公司未全部返还被告蒋青购买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继续执行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本院(2020)陕01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登记在被告蒋青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XX段XX号XX幢XX号(合同登记号Y16166919)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陕0102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耿  垒

审  判  员   肖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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