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清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云,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永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宋清晨与被告高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8年12月4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永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借据一枚、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对奈曼旗青龙山镇草帽山村党支部书记蒲瑞武的询问笔录一份和2021年奈曼旗青龙山镇草帽山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永波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清晨偿还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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