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居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居辉与被告黄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办理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有关于原告女儿入学事宜的相关协议,并且由于协议约定金额的变化,于2020年3月16日更新相应金额后再次签署了关于原告女儿入学事宜的相关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女儿进入约定中学,如未达成,则退回所有支付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计支付15万元到被告账户。但2020年5月中学录取工作完成,原告女儿并未进入协议约定的中学。由于被告未完成约定事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所有已收的15万元,但从2020年5月起至今,经多次催促,仍未收到被告退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黄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份协议书、汇款底单、《收条》、《结婚证》、《录取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女儿居XX升入娄山中学事宜。双方约定办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首付50%拾万圆(元)(100000)。余后款项十万元(100000)甲方收到娄山中学2020年度入学通知书后支付给乙方。如甲方2020年7月30日前未收娄山中学居XX入学通知书,乙方当于三日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十万元人民币。附加条件.乙方承诺此次全程办理居XX升入娄山中学,并保证居XX不升入另两个对口中学(长宁中学)及(姚连生中学),并承诺如无法办理升入娄山中学,当保证办理居XX升入长宁区内与娄山中学同级别的中学。……”。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 2.202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第2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女儿居XX小学升入上海市娄山中学事宜。双方约定办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首付款项十五万元整,余后款项五万元。甲方收到居XX娄山中学2020年入学通知书后支付尾款给到乙方。如甲方2020年7月30日前未收到娄山中学居XX入学通知书,乙方当于三日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人名(民)币十五万元。附加条件:乙方承诺此次全程办理居XX升入娄山中学并保证居XX不升入另两个对口中学(长宁中学,姚连生中学)。并承诺如无法办理升入娄山中学,应当保证办理居XX升入长宁区与娄山中学同级别或以上的中学。……”。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 3.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本月15日可以把钱退还给我们对吧?共计15万元。被告:是的,我已经再向她们回收中了。”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15号直接转卡好了。……被告:好的。”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问下律师函收到了吗?……被告:居兄,我看到了……这里我周二先给你一部分,其他的我会和我老婆沟通好给你的,……钱不会赖着不给你,……”。 4.2020年7月1日,原告女儿居XX被上海市民办新世纪中学录取。 庭审中,因被告黄诚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转给被告15万元钱款,双方意图通过违规方式为案外人居XX办理入学,原、被告双方签署2份《协议书》的目的,侵犯其他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严重扰乱学校招生秩序,原、被告之间签署的2份《协议》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根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辉办理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培莉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赵扬扣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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