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门子路西侧(明珠园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14948644。

法定代表人:徐冬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计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计立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立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计立志偿还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61098.81元;2、判令计立志支付违约金6109元;3、由计立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计立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就计立志向工行全椒支行办理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业务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贷款总额8.5万元,贷款期数36期。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计立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委托保证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17年10月27日,8.5万元贷款到账,但是计立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从2019年4月24日起,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为计立志累计代偿6次,代偿金额为61098.81元。计立志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计立志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甲方)与计立志(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乙方向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或服务,交易总价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第三条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5069,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第六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13××××6772开户行:工行。第七条本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首期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594.4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573元。……第八条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人民币柒仟陆佰肆拾玖元肆角玖分。……第十一条担保11.1本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保证。11.2乙方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并使甲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1313-0421-2017-0042的担保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消费专项分期)》一份,承诺为计立志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7年10月25日,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与计立志(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全椒支行申请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责任保证期间一、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人民币85000元,利率8.9994%。乙方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二、甲方愿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部分为乙方向贷款方提供担保。第二条一、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担保费用为借款金额的5%。第三条甲方的代位追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开始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分期还款业务自甲方代为清偿首期款项时,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第五条违约责任二、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其它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它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计立志于2017年10月25日向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2017年10月27日,计立志向中国工商银行透支85000元。2020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计立志于2017年10月25日在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贷款85000元,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由于计立志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为计立志代偿了61098.81元。

另查明,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装修及维护服务(上述经营范围凭资质经营);装饰材料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上述事实有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消费贷款委托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立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计立志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委托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计立志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在代计立志清偿了61098.81元债务后,依据《个人消费贷款委托保证合同》,享有要求计立志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计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新选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61098.81元及违约金6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计立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非缴纳案款账户);公告费560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计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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