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常某,女,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向某,女,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常某与被告赵某、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常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马某借款32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付清。原告马某与妻子常某在银行支出现金32000元交于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向某辩称,该笔欠款是赵某所借,我是两个月前才知道该事实,我与原告两人根本不认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张;2、账户交易明细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某借款32000元,原告马某与妻子常某在嘉峪关农商银行支出现金32000元交于被告赵某,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1个月内付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予还款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后,已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向某承认其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存,但被告向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本案借条中并无被告向某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欠款32000元应当由被告赵某偿还,被告向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马某、常某借款32000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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