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新密市市区新开阳装饰建材门市,经营场所新密国际家居建材城13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3MA42MG9584。
经营者:王爱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密新路北段2排*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西一街5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门市员工。
被告
郑金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栗树岗村柳树窝*号,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装饰材料货款27675元,并从2007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市区新开阳装饰建材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伟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7675元,有被告郑金伟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金伟支付装饰材料款276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金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郑金伟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市区新开阳装饰建材门市支付货款276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市区新开阳装饰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元,由被告郑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