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华松,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200MB1564537E。
负责人李继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祎,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佳雨,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华松与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交还土地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8日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以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原告释明,告知其诉讼的适格被告应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祎、陈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8日,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认为当事人韦华松若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可以依法申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不能以此为由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当事人韦华松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的规定,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地影响了项目用地的征地批后实施工作。为了依法实施征收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的顺利进行,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当事人韦华松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60.2㎡土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村民,因政府要进行城中村改造,其所属房屋及宅基地被告知实施征收拆迁,但原告未见到过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红线图,并且按照政府称,原告房屋早在2013年就已经进行征收,早已属于国有土地,不应该完全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且征地拆迁程序不合法。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8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称原告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未得到合法、合理补偿,且征收不符合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导致原告无法搬离房屋。原告认为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补偿不到位,机械适用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依法应当撤销,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月14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提供了一份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职权委托书》,原告认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法定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系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但因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受被告委托,因此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该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所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下发的桂国土批函〔2014〕1073号批准文件及征地红线图,因被告违反规定,未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参与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第三、被告作出该决定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同时无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规定,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中对提高征地补偿标准、采取多元安置途径、做好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征地程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拆迁中要认真执行,加强管理。实施征地拆迁,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要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依法规范实施,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有权进行征收,其他政府及部门都无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第四、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1.原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对于“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这一项前提条件,强调征地拆迁行为应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实施,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的规定可知,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根据这一规定,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形下,征地拆迁程序瑕疵将直接导致征地拆迁不能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果无视这一情形径行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就必然是违法的。更进一步而言,既然未予以公告引致的“程序上的瑕疵”将侵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导致“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违法,那么直接剥夺了被征地拆迁人对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反馈权、听证权以及前述征地前关于征收土地方案的合理意见反馈权、听证权和财产确认权等实体上的权利。2.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条件不具备。《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仅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作出规定,确定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这一前提条件,构成“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一个要件;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则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显然本案并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请贵院依法判令:1.撤销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证明被诉对象,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决定,且该决定不合法;3.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基本情况,因不符合先安置后拆迁,如果房屋及土地交出,将导致原告无家可归;4.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主体适格,被告无权作出案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5.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6.关于对柳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证明被征收人向被告提出关于补偿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和解释及说明;7.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现状,并且被告对于原告的无证房屋未进行补偿。韦华松的房屋建筑总面积530㎡左右,其中有证面积190.24㎡,无证面积340㎡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具备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被告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又依据《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办〔2019〕45号)和《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权委托书》,柳南区自然资源局系受被告委托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实施工作,其具有作出《责令限期作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实施“新云村片区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项目(一期)项目”需要对原告韦华松位于柳南区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规定,而新云村片区改造及基础配套设施项目(一期)项目征收土地方案齐全,两公告一登记已履行完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中共柳州市委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柳办〔2019〕45号);2.职权委托书;证据1、2证明被告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行为的适格主体;3.《国土资源部关于南宁市等3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3〕627号)及附件;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柳州市201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4〕1073号)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5.《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第11号及张贴现场照片;6.《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11号及张贴现场照片;7.《柳州市2013年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柳南AC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第11号);8.《柳州市2013年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柳南区AC地块)柳州市新云村片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8号及张贴现场照片;9.《柳州市2013年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柳州市新云村片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5〕18号);10.《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房屋拆迁通知书》及补偿一览表(房屋拆迁补偿核定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送达回证;12.《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据3~12证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13.土地证、宗地图、私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意见书、房屋分户平面图;14.动迁笔录;15.项目范围示意图;证据13~15证明作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委托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被告提供证据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6页中有规定自行安置过渡费,也就是说不管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置换都会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过渡费,以供被拆迁人进行临时安置。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则一次性支付三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费;如果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则支付临时过渡费直至所调换的安置房交房之日,再另外还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不会使被拆迁人无家可归。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项证据既没有新云村委盖章,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更无法证明该份意见已交给房屋拆迁部门。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无证房屋的补偿部分已经在被告提交证据11中有所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被告身份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征地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认为亦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该征地范围内。对证据5、6征地公告及补偿方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定,且认为公告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广泛张贴,并且通过报纸、广播等形式广泛宣传;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更没有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进行修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未经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核实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认为不能证明该方案已经经过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向原告送达,原告不知情。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针对原告有证的房屋,对原告的无证房屋没有体现。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月17日、4月6日笔录不认可,原告不知情,也未签字,被调查人上下文称呼不对,调查时间是2019年3月17日,但笔录倒数第6行显示是2020年3月20日,认为2019年不可能对2020年的内容进行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对2020年3月25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前面记录调查人是韦挺,后又称韦华松,该笔录前后矛盾;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从该证据有原告房屋标注的图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无证房屋,但该交地决定并未对原告的无证房屋作出处理,属于遗漏,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原告韦华松在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取得了证号为柳集用(2008)第206216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60.2㎡。尔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宗地上建有砖混结构三层私人住宅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90.24㎡。
201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了国土资函〔2013〕62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宁市等3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等3市(即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2014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了桂国土批函(2014)10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柳州市将柳南区南环街道办新云村委会新云村13、14组的土地33.6431公顷用作柳州市2013年度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原告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该规划用地的红线范围内。2015年2月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第11号,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地类、面积及补偿费用标准等,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柳州市柳南区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将公告和项目红线图张贴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会和项目红线范围内。3月4日,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11号,公告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村(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及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等,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等事宜,并张贴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会和项目红线范围内。4月2日,在公告期间,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上述公告均无人提出不同意见,亦无人要求举行听证会。11月18日,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柳州市2013年度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柳南区AC地块)柳州市新云村片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8号,公告了土地规划用途、补偿安置方法、奖励办法等,并张贴在被征收土地的村委会和项目红线范围内。
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完成上述征地程序后,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于2020年3月25日到原告家与其协商拆迁补偿事宜。5月19日,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前到柳南区拆迁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拆迁手续。6月17日,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房屋拆迁补偿核定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告知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前到柳南区拆迁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拆迁手续,领取房屋拆迁款补偿款,并腾出房屋等。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拆迁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未腾空房屋、交出土地。7月8日,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以原告因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拒不搬迁、拒不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的行为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作出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原告于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已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60.2㎡,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2019年2月19日起,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原柳州市城市规划局合并组建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
2019年6月10日,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给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的《职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委托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按下列要求实施责令交出土地职权事项:一、委托事项范围:(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作出责令交还土地决定,处以罚款。对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权责令其交出土地”的规定,虽然案涉行政行为责令交地决定系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但根据2019年6月10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给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的《职权委托书》,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地系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因此,作出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应当具备上述条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受被告委托,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前,涉案土地经过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南宁市等3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批函〔2014〕107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柳州市201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的依法批准。2015年2月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2015〕1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完成了对征地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地类、面积及补偿费用标准等公告;同年3月4日,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5〕11号《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月18日,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5〕18号《柳州市2013年度中心城市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柳南区AC地块)柳州市新云村片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完成了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至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案土地履行批准程序后,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还应当以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为前提。从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还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既没有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无法证明其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了使用土地现状调查及拆迁安置;同时被告也未能在法庭上提交对原告进行相关实物补偿或者货币补偿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然向原告送达的《房屋拆迁通知》《办理房屋拆迁手续通知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核定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核定表》,仅能证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拆迁登记手续,系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告知行为,并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终的安置补偿结果。被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未能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未主动到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也不能得出原告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结论。因此,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局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认定韦华松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柳资源柳南执交字(2020)1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账户全称: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