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夫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

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传红与被告赵夫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赵夫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明、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21年2月8日16时20分许,高传红乘坐杨振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由北向南在233国道907KM处向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赵夫亭驾驶的鲁M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传红、圣尊利、高海英受伤(圣尊利、高海英未进行诉讼)。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夫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夫亭驾驶的鲁M8××××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高传红因伤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高传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9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建议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费20000元。护理人员圣尊利所在工作单位证实其月工资5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打入原告高传红的账户,2020年度工资为53000元。经核算,事故给原告造成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复查费:67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15490.8元(86.06元/天×180天);5.护理费:14875.75元[(53000元/年÷365天+86.06元/天)×21天)+(53000元/年÷365天×69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扶养费):129753.05元[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父亲高学青扶养费19103.7元(27291元/年×14年/2人×10%)+母亲王庆英扶养费16374.6元(27291元/年×12年/2人×10%)+女儿圣凯乐抚养费6822.75元(27291元/年×5年/2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共计252762.9。高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夫亭、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16.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上述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夫亭按责任比例赔偿3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161719.6元。

二、被告赵夫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高传红剩余经济损失21912.99元[(67193.3元+1050元+20000元+2800元-18000元)×30%]。

三、驳回原告高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高传红负担89元,由被告赵夫亭负担2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4元。

(以上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高传红账户:6212××××063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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