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吴鸿翼,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荣,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

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现住麦盖提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都,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利都。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利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利都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驳回其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和荣、刘璐、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毛棉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出售毛棉籽1000吨,在付款方式上,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供货100吨,原告向其结算一次,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付款,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供毛棉籽230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平均数量标准,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原告对其供货的第三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主动找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按合同约定月均数量提高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毛棉籽数量未果,同时被告李利都对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毛棉籽合同、补充协议,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预付款162000元,双倍定金60万元、违约金309975元、支付发票或承担税金50025元、律师费35160元,请求查明事实后如诉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利都辩称:当时说先付款后拿货,因原告未按时给我资金,我调不到货物,且60万是货款不是定金。我愿意解除合同,愿意退还预付货款162000元,拒绝返还定金,违约金不支付,律师费承担一半,愿意支付税金增值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毛棉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吨毛棉籽,每吨单价为1570元(单价包含装车费质检费和设备使用费、过磅费),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30止,付款方式为100吨左右结算一次,每吨现结970元,剩余600元从预付货款中扣除,合同违约责任为第一被告延期交货,每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预付货款,被告如果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及3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起给原告供货,截止2015年12月29日,双方出具了毛棉籽数量确认单,确认被告向原告供货112350公斤。后当日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毛棉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出具了毛棉籽数量确认单,确认被告之后供货122600公斤,剩余货物至今未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愿意返还预付货款162000元,并支付一半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

(一)毛棉籽采购合同、毛棉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0万元预付货款及30万元预付定金付款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毛棉籽数量确认单二份及付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只给原告供应234950公斤毛棉籽,剩余部分未交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毛棉籽供应方面严重违约,李利都个人同意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税率计算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84809.5元(包含从预付货款中扣除)及13%的税率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发票被告可以开具,不应支付税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9160元的事实(按照762000计算)。被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承诺愿意支付一半律师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利都向法庭提供收料单一组、麦盖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交易回单二份,证明我方先供货后原告才给我支付货款,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给我支付货款,造成我方供货不足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在支付预付款和定金之后货款每100吨结算一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毛棉籽采购合同、毛棉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合同,且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毛棉籽采购合同、毛棉籽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预付货款162000元及双倍定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并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全部货物,无法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交付了234.95吨毛棉籽,按照合同约定尚欠765.05吨货物未交货,在合同约定1000吨货物中占0.765吨的比例,30万元定金的0.765得229500元,故计算定金罚则为30万元+229500元=5595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剩余预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9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定金与违约金虽然都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但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票或承担税费500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愿意交付发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律师费3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毛棉籽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了卖方违约律师费由卖方承担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赔偿金的作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定金虽然具有罚则作用,但同时也具有预付赔偿的作用和"拆抵价款"的作用。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被定金所弥补,鉴于被告当庭愿意支付29160元一半的律师费用,故本院支持律师费14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利都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证明,被告李利都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承诺书签订之日期至合同履行完毕或责任、损失全部承担完毕之日止,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利都提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货款造成供货不足及30万元不是定金是预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毛棉籽采购合同、毛棉籽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约定,签订合同之后买方支付30万元定金及30万元预付货款,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毛棉籽采购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60万元,原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已长达七个月之久,被告可以去补足货源给原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货物也未返还预付货款及定金,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62000元、双倍返还定金559500元、律师费14580元,共计736080元;

二、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

三、被告李利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麦盖提百顺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利都负担。由原告喀什鸿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