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庆上村5组(唐军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0BBT5K。 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庆上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LNTG6C。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莹,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菊,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易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采公司)、潘文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庆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中易采公司支付上诉人庆隆公司货车租赁价款5680000元,被上诉人潘文忠对前述货车租赁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车租赁合同关系,一审中庆隆公司举示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证人证言与《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言证言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车租赁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中易采公司的部分履约行为足以佐证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存在货车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中易采公司按照与庆隆公司的约定,向庆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价款,并向货车驾驶员支付了所应承担的工资等合同义务。其次,庆隆公司承运了中易采公司生产的石料,中易采公司既没有完整计量,也没有给庆隆公司的承运车辆开具运单,足以排除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再次,中易采公司辩称其与庆隆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并未举示运量、运费结算及支付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事实履约行为不符。3.一审已经查明但未予认定的石料运输及货车停放的事实。一审期间,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一致认可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中易采公司使用案涉20台货车,承运了巫山县庙宇镇庆尚村四组采石场生产的石料。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因中易采公司采石场停产,案涉20台货车全部停放在中易采公司厂区内。以上事实能够作证二者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另,2019年中易采公司将其已经大量开采的采矿权,在取得虚假的“无矿产开采记录”的证明材料后,进行了扩资包装并转让。扩资转让过程中,中易采公司将庆隆公司所有的20台货车作为其自有车辆进行评估,并据此获得国家补偿。该项事实既能证实“被上诉人居于事实租赁关系,对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处于实际掌控地位”的事实,更涉及到被上诉人虚构事实获取国家巨额补偿资金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潘文忠个人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0年8月之前,被上诉人潘文忠系中易采公司实际经营者。目前,其已通过扩资包装、股权转让等方式,将采矿权及中易采公司对外转让,并将所得款项转移。但其并未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债务,故其个人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易采公司辩称,中易采公司与庆隆公司并不存在货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仅为道路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文忠辩称,潘文忠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庆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易采公司支付庆隆公司货车租赁价款5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易采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庆隆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支付庆隆公司货车租赁价款5680000元;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承担;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中易采公司、潘文忠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隆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易采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主要有开采、加工、销售/石灰石、石膏(开采需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加工、销售:石材等,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潘文忠原为中易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4日,中易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文忠变更为王洪斌。 庆隆公司称与中易采公司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易采公司和潘文忠称,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系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或者运输合同。 诉讼过程中,庆隆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险费8560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案涉20台货车现由庆隆公司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对车辆的租赁情况、驾驶员工资、租金支付方式及支付情况各执一词。庆隆公司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提供了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及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黛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冉应成、匡燕等人联合出具的《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等直接证据,但证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均与庆隆公司存在工作、雇佣等关系,且证人匡燕、冉应成系庆隆公司车辆入股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均与庆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黄兴勇虽与庆隆公司无利害关系,但黄兴勇作为居委会主任,协调了双方的矛盾,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却无任何会议记录或者书面协议,有悖于常理,故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和《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依据。另外,庆隆公司提交的过磅单/表/明细及运输车次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国能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20台货车相关评估信息等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庆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依据,证据之间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0元,减半收取25780元,由庆隆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庆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庆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补偿协议》、借记卡交易明细、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陶渝斌原系中易采公司职工、股东,其于2018年12月1日代表中易采公司向庆隆公司指定的张菊点账户支付了2018年11月份货车租赁费30万元及驾驶员工资的事实成立。 第二组证据:陶渝斌证人证言,拟证明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成立。 中易采公司质证认为,陶渝斌与中易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才中途退股,因其与中易采公司有经济纠纷,陶渝斌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潘文忠质证认为,对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补偿协议》、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律师调查笔录及陶渝斌证人证言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陶渝斌退股时与中易采公司及潘文忠就退股事宜产生很大矛盾,其证人证言并不真实、客观,不应采信。 中易采公司为反驳庆隆公司所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易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潘文忠已于2020年8月11日将其所持有的中易采公司股权转让给浙江正和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本人已不再担任中易采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从中易采公司采购石材,并由庆隆公司负责承运及收取运输费的事实成立,同时可以佐证中易采并没有管理和支配庆隆公司的车辆。 第三组证据:领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在潘文忠担任中易采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中易采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运输费,并非租赁费。 庆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潘文忠将中易采公司资产转移,其应对中易采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系中易采公司利用庆隆公司的名义向石材采购方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据此证明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该组证据能够佐证中易采公司不仅控制了庆隆公司20台货车,还实际控制了以庆隆公司名义向石材购买方开具税务发票。对于第三组证据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领款单明显是两个人笔迹。领款人唐军仅仅是在领款人处签字,其余内容均不是唐军本人书写。并且唐军所领取款项系中易采公司委托唐军向驾驶员代发的工资。虽然潘文忠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款项为运输费,但系潘文忠个人转款时所付备注,庆隆公司并不认可转款的性质。 中易采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中易采公司于2019年5月停产。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案涉20台货车停放于中易采公司采石场停车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是否已建立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综合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庆隆公司主张与中易采公司已通过口头方式建立了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对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庆隆公司一审所举示的冉应成、吴名均、匡燕、赵光伟、黄兴勇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关于大溪村道路运输纠纷协调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国能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20台货车相关评估信息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证明力,依照法定程序,已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及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庆隆公司继续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人:陶渝斌)、《补偿协议》(甲方:中易采公司、乙方:陶渝斌)、借记卡交易明细(户名:陶渝斌)、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陶渝斌)、陶渝斌证人证言。其中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补偿协议》的证明目的主要用于证明陶渝斌的身份情况,律师调查笔录、借记卡交易明细、陶渝斌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主要用于证明庆隆公司与中易采公司成立的经过、二者已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以及陶渝斌代中易采公司向庆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0万元租赁费及货车驾驶员2018年11月份工资。二审中,潘文忠继续举示了由庆隆公司原股东唐军签字确认的三份领款单、与领款单对应付款的陶渝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潘文忠招商银行转款对账单6份、以及庆隆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案外人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3份领款单、与领款单对应付款的陶渝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潘文忠招商银行转款对账单,主要用于证明中易采公司向庆隆公司所付款项性质均为运输费。由庆隆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外人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要用于证明庆隆公司与案外人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易采公司并未庆隆公司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人陶渝斌系原中易采公司职工、股东通过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补偿协议》能够予以证实。对于陶渝斌的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陶渝斌均有陈述其所支付的款项全部为租赁费。但在庆隆公司所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中,2018年12月1日由陶渝斌向庆隆公司指定账户(张菊点账户)支付的30万元备注的付款摘要仅有注明“预付巫山”的字样,2018年12月12、13日向李天豹、胡志玉、傅卫东等十二人所支付款项备注的付款摘要仅有注明“支付11”、“转支”的字样。同时,在该借记卡交易明细2018年12月7日陶渝斌亦有一笔直接向庆隆公司指定账户(张菊点)支付的10万元,该笔款项备注的付款摘要为“支付巫山”。而根据潘文忠于二审举示的与2018年12月7日陶渝斌所付款项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交易用途备注内容为“支付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同时举示的与该笔款项支付的对应的2018年12月7日领款单中备注的领款事由为“预付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证人陶渝斌虽为中易采公司原职工、股东,但结合其与中易采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与中易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陈述的支付款项性质、事由明显与领款单备注的领款事由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证人陶渝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潘文忠二审中另有举示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6日由庆隆公司原公司股东唐军签字确认的两张领款单及与领款单对应的银行卡转账对账单,在领款单及对账单中均有注明“预付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运输费”的字样。同时,潘文忠提交了由庆隆公司开具给案外人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的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10份重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的应税服务名称均为“运输服务”、“国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由案外人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庆隆公司支付358490.06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运费)。庆隆公司虽提出对于潘文中举示的三份领款单中领款事由注明的款项性质不认可,亦有提出庆隆公司系在中易采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向案外人重庆粤港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款项,但均未举示证据。故,本院对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6日中易采公司向庆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运输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于一、二审所举示证据的论证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系对本证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应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该条第二款系对反证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对于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将达到动摇人民法院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因此,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通过对庆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查,其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中易采公司与潘文忠举示的证据已达到反驳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故庆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庆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庆隆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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