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芸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十层1022号。
法定代表人:魏清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伶,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芸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原告李卫龙诉被告北京芸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航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李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进场管理费50 000元、租金13 000元、房屋押金39 000元及代办执照、卫生许可证、排烟设施费20 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 1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22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宣武门外富卓花园广场一层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代表转账支付进场管理费50 000元、房屋租金13 000元、房屋押金39 000元,代办执照、卫生许可证、排烟设施2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现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商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经查,本案原告李卫龙持盖有芸航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作协议书》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其与芸航物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芸航物业公司退还其已交纳的各项费用,形成本案诉讼。李卫龙在庭审中主张案外人魏清虎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向其提供了芸航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芸航物业公司的公章,其将租金、押金、进场管理费、代办执照、卫生许可证、排烟设施费交给魏清虎后,魏清虎向其出具了盖有芸航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述事实说明其与芸航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芸航物业公司提出该公司从未与李卫龙签订过合作协议书,亦未收取过李卫龙任何款项。为此,芸航物业公司申请对李卫龙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芸航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的公章、收款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卫龙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芸航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芸航物业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鉴留存卡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卫龙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的芸航物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芸航物业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鉴留存卡上的印文及芸航物业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卫龙提交的收据上加盖的芸航物业公司财务章的印章印文与芸航物业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鉴留存卡上的印文及芸航物业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模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卫龙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显示案外人魏清虎使用芸航物业公司名义与李卫龙订立合作协议,经鉴定,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芸航物业公司的印章,李卫龙交纳的租金、押金、进场管理费、代办执照、卫生许可证、排烟设施费均转入了魏清虎个人账户,李卫龙与芸航物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驳回李卫龙对芸航物业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卫龙的起诉。
鉴定费13 700元由原告李卫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韩进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姜 洁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