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705772U。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黄麓镇民服务大厅二楼一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TY80M4E。

法定代表人:孔玉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跃,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林时年,男,****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蒋志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蒋建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蒋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02243550T。

法定代表人:蒋建东。

审理经过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诉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明公司”)、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申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扬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扬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扬明公司以租回为目的,将自有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将其租回给扬明公司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45680元,逾期利息20035.74元,违约金154000元,合计人民币2019715.74元(其中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13日起以租金1845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扬明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5680元、逾期利息73994.06元、违约金15400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以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扬明公司辩称,我们正在与原告协商,想要签订新的合同。

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融资回租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产品买卖合同、确认函、发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登网登记、法律服务合同、租赁合同罚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融资回租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合

同主体为: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即被告扬明公司,合同编号为L19B108915。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租赁物为型号为SP2-400的龙门压力机2台、型号为SP2-500的龙门压力机1台(品牌均为杨力);2、购买价款为308万元;3、租期共30期,每一个月为一期;4、第1至28期的租金为每月87880元,第29至30期租金为每月100元;5、第1期租金的支付日为实际起租日,其后各期租金每月支付一次;6、违约责任包括:承租人未按期给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按租赁物购买价格的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

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被告扬明公司交付了租赁物。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即承租人)履约情况为:于2019月20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分别支付租金87880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租金37880元,于2020年5月8日支付租金50000元,于2020年5月21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租金17780元和100元。原告明确,截至2021年2月4日,被告尚欠租金1845680元。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担保人为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告林时年为台湾地区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在大陆地区签订,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告与被告扬明公司均为在大陆注册的公司,而被告林时年仅是保证人,故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大陆法律,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扬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扬明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及违约金,因两者均具有违约金性质且计算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截至2021年2月4日,违约金为20573元,自2021年2月5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扬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明公司追偿。

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45680元及至2021年2月4日的违约金20573元,以及自2021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648元,由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告扬明公司、林时年、蒋志雄、蒋建东、蒋志辉、致申科公司负担2526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扬明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昆山致申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蒋志辉、蒋志雄、蒋建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时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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