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原告高某长子。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系齐某2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李某1诉被告齐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1、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定襄南王乡龙门村人,1996年因原告高某之子齐某1建房需要取土,为方便取土,经原告高某、齐建平同意,齐某1与被告齐某2进行协商,口头约定永久性将原告高某位于后围的1.17亩和高某次子齐建平恒亮地的1.3亩土地与被告齐某2位于西土堂的2.36亩的土地进行互换。之后由双方各自经营交换的耕地,20多年来双方无争议。高某次子齐建平于2017年3月去世,其土地共有人为李某1。被告齐某2于2021年3月向村委提出,请求将互换的土地换回,因双方争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随意解除。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擅自将原告的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协议;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害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双方并未进行长期互换土地,20多年来一直没处理,2020年才知道互换的土地,一块是齐某1母亲的,一块是齐某1弟弟的,为了今后避免纠纷想换回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没有成功;2、因口头协商临时换地,未经登记,因此不产生经营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答辩人的合法经营权理应受法律保护;3、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互换土地需经发包人(村委会)同意或者备案,应当备有书面合同。为此,互换土地不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恢复至互换前的原土地状况;4、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答应长期互换土地,在后期也没有与对方办理土地更名手续。为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查清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齐某2系同村人。1996年,原告高某之子齐某1因建房需要取土,经原告高某、齐建平(高某次子)同意,齐某1与被告齐某2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将原告高某位于后围的1.17亩土地和齐建平恒亮地的1.3亩土地与被告齐某2位于西土堂的2.36亩的土地进行互换,之后由双方各自耕种互换后的耕地至2020年。 2021年4月16日,被告齐某2将位于本县南王乡龙门村西土堂的2.36亩的土地进行了灌溉,庭审中被告齐某2予以认可。因被告齐某2想换回西土堂的2.36亩的土地,原告不予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定襄县南王司法所调解委员会于2021年4月21日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另查明,李某1与齐建平是夫妻关系,2017年齐建平去世,李某1系原二轮承包共有人。 以上事实,有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定襄县南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在二十四年内长期保持互换状态,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流转已实际履行二十余年,故双方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产生的互换土地现状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双方互换土地协议效力及于承包户及其他家庭成员,无其他正当理由不得反悔,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互换协议有效,被告齐某2将位于本县西土堂的2.36亩土地进行了灌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某2与原告高某、李某1继续履行位于定襄县南王乡龙门村后围的1.17亩土地、1.3亩土地与位于西土堂的2.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 二、被告齐某2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高某、李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凤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爱军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